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
市○○段五八二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二○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證人 李德讓 雖曾證稱兩造之父母有養雞、養豬等副業,但亦稱並非屬經營之事
業,其數量亦不多,且兩造之父母當時居住之眷村房舍係坐落於山坡之上,土地狹小,水源缺乏,盡係貧瘠之石礫,實不可能靠此賺取大量之金錢,況上開副業係在民國(下同)四十六年間至四十八年間,離購買系爭房地時相隔甚遠。
㈡證人 李學孔 證稱其出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然其自五十六年年中始自空軍通校畢業,至六十年三月間,其所有薪資扣除花費,應無法累積至四萬元。
㈢於兩造之父寫給上訴人之胞姊 李翠花 之信件中,可知係由李翠花購買系爭房地
。再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寄予李翠花之信件中亦提及系爭房地乃李翠花所購買。
㈣訴外人 陳竹雄 所書寫之手稿,係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兄李學孔脅迫所致,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陳竹雄手稿澄清說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本件中並無自主意識,全係受兩造之胞姊李翠花主導。
㈡訴外人陳竹雄之手稿澄清說明內容係偽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之胞姊李翠花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購置,購置當時原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伊胞兄李學孔名下,並於六十八年間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且為李學孔所知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遭被上訴人無故持有,且拒不返還,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又縱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仍得本於受託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二、九八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 李德俊 出資所購買,並以兩造之胞兄李學孔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李學孔亦有提供資金四萬元購買,而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均由兩造之母保管,詎九十年十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並非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卻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經查系爭房地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兩造之胞兄李學孔名義向訴外人 楊金雄 承買,其後再以李學孔名義為其上建物之起造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七十年間曾增建三樓部分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結婚後,即搬進系爭房屋內居住,迄八十八年間始搬出;而李學孔則於七十三年間搬入系爭房屋之一樓居住,迄八十三年間搬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一○二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卷第十頁)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經查證人李學孔在原審證稱:「民國六十年間,父母將其畢生積蓄用我的名義
向出賣人楊金雄購買土地,並請其建造房屋,當時父母也有告知我,購買上開不動產如所需金額不足,須由我將當時存在國軍之定期存款解約以支付,我當時因父母所拿出之金額不夠,有將國軍四萬元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支付,當時父母有告知我系爭不動產雖以我的名義登記,但是要成為 李氏 家族之公共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大姊李翠花六十年間向楊金雄購買,並登記在我名下)並不實在,我父親雖係士官,家境並不富裕,惟父母親十分節儉,有另外種菜,母親也有開雜貨店及打零工,經過一點一滴之積蓄才能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為李翠花所購買,且當時父母親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之叔叔還在世,也知道此事」、「(系爭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並非我親自所簽,但購買前父母親有告知我要購買,且係要以我之名義購買,我當時也有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叔父李德讓亦在原審證稱:「兩造之父親即我胞兄李德俊...在購買高峰路(指系爭房地)之前,其有告知我想要買房子,並表示因其有二個兒子,其中一個兒子可以跟著他住眷村,另一個兒子則須另購置房子,而其當時有些存款可購置房子,其當時除了服役外,另也在住處養豬、鴨等,在非常辛苦之情形下才存了一些錢,...證人李翠花在唸高中及大學期間我都有加以資助,而其大學畢業工作後也確實有幫助家計,但就購買高峰路之資金係由李德俊所支出的,當時李德俊有提到其為購買房子有存了一筆錢,但距離支付之價金還差一小部分,所以當時證人李翠花有做小部分資助,但絕大部分都係李德俊出資的...」(見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再經參酌證人李學孔係系爭土地買賣及委建房屋契約書之名義簽訂人,且又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部分係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衡情應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則其在兩造之父母均死亡後,為自己之利益,儘可隱匿真實,表示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及委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惟其卻證述系爭房地絕大部分係由兩造之父母出資,且屬於李氏家族共有,足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證人李德讓為兩造之父之胞弟,衡情亦不可能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且兩造之父李德俊欲購買系爭土地前,因屬重要之事,乃與胞弟即證人李德讓商議,證人李德讓對兩造之父母之經濟狀況有所明瞭,亦屬常情,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亦屬真實。雖早年軍中待遇不佳,而軍人經由配偶及子女在外兼營副業者,所在多見,則在兼營副業下累積一些積蓄,亦極符合常情。且證人李翠花亦在原審證稱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及委建之資金,係由兩造之父母在郵局之帳號內所提領(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益證證人李德讓、李學孔所為之上開證詞,真實可取。且有瓦斯費、水費及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可稽,足證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母出資所購置。上訴人雖主張茍兩造之父母兼營副業之收入高於軍中待遇,何以延至六十五年間方自軍中退役云云。惟查早年在軍中服役之待遇雖不佳,但因有主副食配給(如米、油、鹽等)及教育補助,加上服役滿二十年,又可領終身俸,則兩造之父在部分子女仍就學之情形下,繼續在軍中服役,得以多一份保障,亦極符合常情。且查證人李翠花係000年0月0日出生,證人李學孔為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土地時,李翠花、李學孔及被上訴人均已成年,自可幫助家計,兩造之父母之經濟壓力應已舒緩,自得有所積蓄。縱兩造之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中有部分屬於李翠花交付給兩造之父母之金錢,衡情亦係李翠花基於長年受父母扶養教育之反哺回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母所出資購置及委建,而信託登記在李學孔名下等語,自屬有據。
㈡雖證人李翠花曾證稱系爭房地係伊獨力出資所購置,伊自大學畢業後即努力賺
錢,並將每次賺得之金錢交給父母幫忙存入伊父及胞兄李學孔之帳戶內,每滿三萬元則轉存入父母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李翠花既欲準備出國留學,則其所賺取金錢,衡情多數應係作為出國留學之用,尚難僅憑其有兼任多處教職,遽認其所賺取之金錢均係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證人即兩造之叔父李德讓亦已證稱系爭房地大部分資金係兩造之父李德俊所出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又證人李翠花在原審亦證稱:「...後來我回到家跟母親說,表示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我或原告保管,...但母親仍不願將(所有)權狀交出,我有詢問母親要交給誰,母親表示要交給被告(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則兩造之母當時既仍在世,茍系爭房地確係證人李翠花出資所購買及委建,衡情其母應會應證人李翠花之要求,將所有權狀交付證人李翠花,何以其母反而表示要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益證系爭房地並非證人李翠花出資購買及委建。又系爭房地果係證人李翠花所出資購買及委建,且係供作改善家中經濟,扶養弟妹之收入來源,何以不逕以證人李翠花自己或其父母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竟以李學孔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亦均與常情有悖。又就系爭房地何以最初係以李學孔名義辦理產權登記,雖證人李翠花證稱伊當時決定計劃出國,乃與父親協議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學孔名下,但父親有表示不會讓李學孔知道,直至六十四年間李學孔結婚要設新在其名下云云;嗣又改稱在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李學孔有打牌喝酒之惡習,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以加強其責任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顯不一致。況果係證人李翠花所出資,而登記在李學孔名下,李學孔本人既不知悉,何以可藉此加強李學孔對家庭之責任感?又如購買當時,李學孔已有打牌喝酒之惡習,何以證人李翠花會放心以李學孔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在在亦均與常情有悖,亦不足取。再經徵諸證人李翠花之夫陳竹雄所書寫之手稿,亦提及證人李翠花向兩造之母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近三年回國期間,不斷給上訴人灌迷湯、帶高帽,灌輸不正確之觀念,並適時離間姑嫂形成對立等情節,亦有該手稿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手稿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三四八頁),足證上開手稿內容,自可憑信。再就上開手稿內容觀之,證人李翠花向其母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就此財產有所圖,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顯非真實。雖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陳竹雄係受被上訴人及伊胞兄李學孔脅迫始書寫該手稿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始提出陳竹雄之手稿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其既已於原審對陳竹雄所書寫之上開手稿之真正不爭執,則其於嗣後在本院始提出陳竹雄手稿澄清說明,委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母信託登記於李學孔名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地
移轉之相關文件記載,係由李學孔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上開贈與移轉過程,李學孔均未出面,伊亦未見過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均係由李翠花一手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雖證人李翠花在原審證稱:「...我也有找證人李學孔,其表示房子是我買的,其就此沒有意見,只要移轉費用不讓其出就好,接著(我)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指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惟證人李學孔卻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我名下後,我從來未獲得任何告知,我自己本身也未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有要移轉給他人之情形,故我並未將不動產贈與給原告...於今(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宣告母親為禁治產人,並在母親房內整理相關文件,才發現原登記我名下之不動產已經變更為原告之名義,而就系爭不動產父母親從未告知有要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情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我從未見過,其上也沒有我的任何筆跡」(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且證人李翠花亦證稱在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之過程中,上訴人並不知情,係移轉完成後,伊才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顯係因李翠花之告知始知悉,上訴人與李學孔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致,亦無成立任何信託契約關係。又證人李翠花就系爭房地由李學孔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關李學孔之印鑑證明係如何取得,先證稱係由六十年間原本購買時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惟經原審提示系爭房地由李學孔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向主管地政機關提出之印鑑證明時,證人李翠花又改稱係於辦理贈與移轉給上訴人時,伊帶著李學孔之印鑑章及詞顯不一致。是證人李翠花證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徵得李學孔同意云云,殊不足取。則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上訴人現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頁),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引該規定,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綜上,系爭房地既非李翠花出資所購置,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原登記名義人李學孔間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或本於受託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或本於受託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