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 耐特普羅 資訊法定代理人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上訴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質疑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確屬存在,及主張本件交易有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門公司聯合欺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八、九六、一五頁、一五五頁反面),其於第二審程序進而主張本件買賣因標的物不存在致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及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主張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係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海軍氣象中心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一套及工業電腦兩台(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以之轉售予訴外人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北門公司,而訴外人北門公司亦已將票載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上訴人未依約於收到訴外人北門公司支付貨款後三日內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訴外人北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價格已談妥,惟因訴外人北門公司信用額度不足,爰商請上訴人介入協助完成交易,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後,再轉售予訴外人北門公司,交易完成後上訴人得獲取百分之五之利潤,上訴人遂同意配合。惟系爭軟體事實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實無法安裝於其出售予上訴人之工業電腦,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故本件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又系爭軟體實係訴外人北門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隱瞞此事實,而於同一日邀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再賣回予訴外人北門公司,上訴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爰將該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退步言,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以為交付,且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收到訴外人北門公司給付貨款後三日內始支付本件貨款,而訴外人北門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經提示已遭退票,是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訂購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堪信為真正。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貨?㈣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自始不存在,故本件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海軍氣象中心函覆:「本中心曾採購『八十三\四\五\六\七年度資料處
理服務系統軟體』(即系爭軟體),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得標廠商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及傑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七年),用途為輔助天氣預報作業。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未曾向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上述軟體及工業電腦,惟本中心辦理九十一年度資料處理服務系統保養時,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參與投標,但得標廠商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中心與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商業往來」,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溫數字第0920001083號函暨開、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由此可見系爭軟體確屬存在。又依海軍氣象中心上開函示,系爭軟體固自八十三年起即由該中心陸續向第三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傑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完成,且訴外人北門公司雖曾參與投標該中心九十一年度資料處理服務系統保養而未得標,並與該中心無交易往來,惟尚難據此即謂訴外人北門公司必然無法取得系爭軟體而得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又海軍氣象中心對系爭軟體縱無需求,亦不能據以推認訴外人北門公司必無購置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需求存在;且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市場需求,核與買賣標的物是否確屬存在,乃屬二事,是上訴人徒以海軍氣象中心對系爭軟體已無需求存在為由,而主張系爭軟體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係由訴外人北門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給
付價金予訴外人北門公司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匯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未向訴外人北門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並已收受該軟體,照理不會支付訴外人北門公司高達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之價金。又據證人 陳台生 (原任被上訴人公司系統組裝及倉管副理)證稱:「我們收到北門的貨,有RC單,我們組裝好以後,再依包裝出貨單送給客戶,客戶是北門」,「(為何從北門進貨,又出貨給北門?)因為我們要組裝」,「(為何本件與被告公司有關?)我不清楚,我們生產線是依訂單去做,出貨通知單是給北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並提出收料單及RC單、系統組裝單、機器測試報告、出貨單及照片等件以證明其確有裝貨、銷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八至一五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確屬存在一節,堪予採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軟體進行測試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有無就系爭軟體進行測試,核與系爭軟體是否確屬存在,二者間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軟體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將系爭軟體安裝於工業電腦而為給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並不存在且無需求,及被上訴人自始隱瞞系爭軟體原係購自訴外人北門公司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北門公司之買賣,顯係詐欺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軟體並非不存在,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需求且不存在之系爭軟體詐騙上訴人介入買賣,進行買空賣空之交易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告知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實係購自訴外人北門
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其並無告知此事實之義務等語。查依通常交易情形,出賣人本無告知買受人其買賣標的物進貨來源之義務。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原係訴外人北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以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承買後轉售予訴外人北門公司方式進行交易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論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訴外人北門公司告知尚欠上訴人業績,因而找上訴人介入交易;或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訴外人北門公司信用額度不高,藉由上訴人之介入以順利完成交易,而提高被上訴人之業績,均堪認上訴人介入系爭買賣標的物交易之目的確係為製造業績,則於此情況下,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進貨來源如何,實非其進行本件交易之重要因素,是被上訴人縱未告知其貨物來源,亦難據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確有詐騙上訴人之意圖,而構成詐欺之行為。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撤銷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貨:㈠依上開訂購單記載:「貨送: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即上訴
人之營業所)(見原審卷第七頁),是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至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以為交付。
㈡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至上訴人上開營業所,而係送至訴外人
北門公司營業所之事實,惟主張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提出快遞送貨單、報價單(見原審卷第八、三六頁)及舉證人 李國忠高玫芬呂曉珍 等人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變更交貨地點及被上訴人有將貨物交付訴外人北門公司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李國忠(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工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訂購單)
我有看過,這是傳真來我們公司的,當初是我接洽的...最後這批貨經客戶確認要送到永和市○○路○段○○○號四樓,發票寄到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由 李思賢 收」,「我人在外面跑,我是打行動電話,是送貨前幾天打的行動電話」,「因為我與李思賢聯絡,是李思賢要我直接送到北門公司」,「...我們很清楚貨是要賣到北門公司,出貨前,我有跟李思賢確認,但李思賢說貨直接要送到北門公司客戶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五二、五三、六九頁);而證人高玫芬(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證稱:「我是由李國忠收到訊息後,然後交給呂小姐(即呂曉珍)處理,辦理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證人呂曉珍(即被上訴人公司訂單處理員)則證稱:「出貨前,我們會問出貨時間、收貨地點及時間,我把出貨單等資料傳真到倉庫,由倉庫處理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是依上開證述,證人高玫芬係受證人李國忠之指示,而將貨物交由證人呂曉珍辦理出貨事宜,是證人高玫芬及呂曉珍二人就出貨事宜並未與上訴人有所接洽。又證人李思賢(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到庭證稱其並未接到證人李國忠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證人李思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通聯紀錄,經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北業字第九二CC八000三九號函送上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並無發話予證人李國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函文所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是證人李國忠所為上開證詞尚難認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確有指示將交貨地點變更為訴外人北門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⑵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快遞送貨單並未記載實際運送物品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八
頁),而證人 張文忠 (即上開快遞送貨之送件員)又證稱:「(上開快遞送貨單)是中和的司機接貨,然後,我送去永和,在送貨單上有簽『忠』字,就是我送的,簽 王蕙菱 ,就是代表有簽收。我已經不記得貨物的形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固難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至訴外人北門公司之三件貨物是否即為系爭買賣標的物。惟查,上訴人自認訴外人北門公司已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之事實,並有該支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則依通常交易情形,應認訴外人北門公司確已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北門公司係約定貨款付清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催收本件貨款時,上訴人僅將訴外人北門公司所簽發上開付款支票影本傳真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僅以其尚未自訴外人北門公司收到貨款為由而拒絕給付,並未對於上訴人未依約定地點交貨一事表示反對,由此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至訴外人北門公司營業所以為交付之事實,雖未事前表示同意,然已於事後默示同意。故上訴人自不得復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八、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㈠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翌日傳真
上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就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上開報價單上係記載「當月結三十天」,而上開訂購單則記載「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報價單及訂購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六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同意訂購單上所載付款條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是就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自應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
㈡系爭買賣標的物原係訴外人北門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嗣經三方同意,由上訴
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予訴外人北門公司,上訴人並將付款條件由「當月結三十天」改為「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已於前述。又依證人李思賢證稱:「本件是北門公司要業績要訂購,所以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做信用額度的擴充,由我們向原告公司訂貨,然後交給北門公司,但我們要確認,北門公司給我們貨款,我們才會支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這是當初原告與北門公司協調的」,「因為原告公司要做業績,李國忠就要我幫忙,我要他答應這兩個條件,就是要有百分之五的利潤及北門公司付款。這部分在訂購上有寫明付款條件是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可見兩造就上開「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之付款約定,顯係為因應本件買賣之特殊情形而為擔保付款之約定,故應認於上訴人收到訴外人北門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後三日內,始負有對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係優惠清償期限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北門公司已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而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三頁),堪信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北門公司既未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其對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仍未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尚未獲訴外人北門公司給付貨款,洵屬有據。則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既未獲訴外人北門公司付款,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自尚未成就。
九、綜上所述,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台生以證明系爭軟體確實存在之事實,經查證人陳台生就該待證事實業於原審到庭作證,本院認無重複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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