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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