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告許信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5734、9775、9875、11281、12185、12787、13546、13547、14809、14989、16017、16270、16891、18226、18795、19403、22357、22372、2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許信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甲編號2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洗錢全部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97萬7,79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並未繳交洗錢全部所得財物1,197萬7,790元,與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不相符合,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處斷,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但適用行為時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理由,有判决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得22萬元之報酬,提供事實欄所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共計1,197萬7,79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期間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 賴玉芳 、 歐秀環 、 劉秀香 、 陳世強 、 許玉萍 達成和解,並給付劉秀香、陳世強全部賠償金,但尚未履行與其餘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行為分擔角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提供事實欄所載3帳戶致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除附表甲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尚未入帳時即遭回存而取回遭詐騙款項,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財產損害,較諸第一審判決時之被害人數、所受財產損害、詐欺及洗錢全部所得財物均有增加,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僅較第一審判決多1月、併科罰金部分僅較第一審判決多7萬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刑要件之一,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再依本條項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犯罪而分得之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
㈢原判決已載敘: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核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及新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相符,則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