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許寶鳳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林睿騰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宇辰 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張宇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88元之價
金,向被告購買極限健身中心之會籍,上揭會員費按月以原
告之信用卡自動扣款。又系爭合約係1年期合約,且合約第
26條載明應於期滿前1個月以簡訊或電話通知會員,未參加
續約方案或未繳費者視同未續約,若繼續使用設備則按次計
費。詎系爭合約一年期滿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張宇辰詢
問是否續約,且張宇辰已許久未參與課程,被告仍於109年
9月、10月由原告信用卡自動扣款共1,760元。被告此舉顯
有欺騙會員之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扣款項及五倍懲罰性違約金10,56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6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至118年4月
9日,原告當初是先繳了第1年會費,第2年起按月扣款,
但可以選擇終止,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點,須於扣款前
10日辦理終止。因原告曾申請暫停會籍及展延,故從109年
9月10日開始扣款,扣了9月、10月的會員費,每月扣款是
888元,且因合約期間尚未到期,被告無義務通知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宇辰邀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且已繳1年會費,嗣被告於109年9月、
10月自原告之信用款扣款1,7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極
限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扣款資料(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1年期合約,然而,細繹系爭合約
之內容,其於會籍明細欄已載明合約期間係從「2019年4月
10日至2029年4月9日」,字體明顯,非可輕易忽略。又原
告雖主張:當初業務員說只簽一年合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
公司業務 謝孟軒 到院證稱:「(這份合約書有看過嗎?)有
,當時簽約時,我、會員本人及原告在場,當時我講解契約
的時間,合約是十年的有效期限,第一年是年繳,之後的是
每個月扣款,第二年開始要看會員是否要繼續,要繼續就繼
續扣款,如果不要繼續的話,要提前10天通知我們停止扣款
,辦理手續」、「(你當時有無跟他說,會詢問原告是否再
續會?)沒有,這是十年的約,是十年快到才會問是否繼續
會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要難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是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應認系爭合約期間
確為10年,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點之約定,原告如欲終
止系爭合約自應於扣款日10日前通知被告,則原告既未於事
前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自可依約扣款,要難認原告前開
主張有據。此外,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
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8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8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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