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上訴人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庭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加重強制性交(尚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本係男女情侶關係,A女於雙方交往之初,即屢次以「提款未及」「陪同過夜」等理由向其索取高額金錢,可謂對金錢有高度需求與依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心態顯不相符,即便後續屢次聲稱遭其下藥性侵,仍於通訊中多次表達願與其結婚之意,且頻繁追問其與其他女性友人關係,如真有遭其性侵,此等言詞與行為實難符合常理,A女甚且多次要求其「用打字講」,通訊模式顯得刻意並非自然交流,反有蒐證構陷之嫌;本案僅是合意性交,其未有下藥性侵之動機與必要,因恐A女捏造不實,一旦爆發出來,所經營之網紅事業會遭毀掉,遂想息事寧人,才會在其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稱案發日)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中向A女道歉及提出和解金以安撫,而未在第一時間即強烈、堅決否認A女指控其下藥之事實,然依其在數次微信對話中,實有多次否認下藥之事,原判決以其在微信對話中不斷請求原諒,積極尋求和解,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且未有嚴正否認A女所述事實之反應等情,作為採認A女證述之部分依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A女係因不滿其有劈腿、偷吃第三者之事,又見上訴人不從其願,就捏造不實指控,而微信對話並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下稱臺北榮總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無法證明A女體內藥物來源係其所致,A女與友人(SW)間之對話紀錄、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均聽聞自A女,與A女之供述屬同一重複性證據,無法證明A女遭其下藥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A女指述為唯一證據。又依其與友人(LaylaHsieh)之對話紀錄,案發當天確實有人在吸毒,A女有誤食、誤吸二手毒品,或自己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亦有調查之必要。
(二)其陸續補償A女之部分損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A女要求和解金過高,其難以負擔,但其願再嘗試與A女協商和解,原審未減輕其刑度,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其與A女原是男歡女愛,因誤會而致本案發生,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有別,其已依民事初步判決結果補償A女損失,又因本案債臺高築、身敗名裂,幼女甫出生,父母均有病痛,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依憑A女之指述、上訴人部分供述、部分微信對話、 多郎明哥 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榮總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相關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暨所附問題回覆意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A女就與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程及其昏睡中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致,佐以上訴人關於與A女在旅館房間喝酒及其特殊性癖好等情節之供述,及依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微信對話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A女進入旅館房間前之精神狀態正常且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於進入旅館房間內飲用上訴人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迄至案發日18時42分許才清醒,懷疑遭下藥並質問上訴人,在微信對話中,上訴人對於A女指控其在旅館對A女本次下藥性侵之事,未在第一時間否認或駁斥以自清,亦未顯露出不明白A女所言何事,反是不斷請求A女原諒,積極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尤於A女表示遭上訴人2次(第1次為108年12月7日)下藥性侵時,未就本案有嚴正否認之反應,而A女於案發後仍念及與上訴人間之情感而不願訴追,難認其有誣陷上訴人故入其罪之動機;A女於案發日採取之尿液檢體檢出含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說明除FM2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而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A女所述昏睡與FM2之藥效及作用相符,A女所為遭下藥性侵之指述,應堪採信;上訴人以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A女飲用之方式使A女施用FM2,並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所為該當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所執A女如遭下藥昏睡即無法口交、其與A女交換杯子喝酒,未陷於神智不清、A女案發後與其有30餘分鐘之流暢對話、A女有誤喝不潔杯子或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僅以A女指述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採信「案發日」部分微信對話,說明上訴人對於A女指控本次下藥性侵之事,於第一時間未嚴正否認或駁斥,反不斷請求A女原諒、尋求和解、表現懊悔及驚慌等前情之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於另日微信對話中曾有否認對A女指控下藥之事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究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友人LaylaHsieh之對話紀錄,對話年份不詳,所主張A女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可能應屬無稽等旨,並無不合;上開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訴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係用以說明A女何以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不提出告訴之原因,而非用作A女指述上訴人下藥性侵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至A女與友人(SW)間之對話紀錄,原判決並未據為論罪之補強佐證。均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一)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僅係禁止第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亦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是如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相同,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揭犯行,已說明第一審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亦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A女之身體健康權,所為對A女造成傷害甚深,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其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暨上訴人犯罪情節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尚無不同,且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尤無專以有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作為唯一量刑考量因素(且A女係依法經由刑事補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方獲賠償),經重為審酌後,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此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難認有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補償A女損失,因本案債臺高築、身敗名裂,幼女甫出生,父母均有病痛等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