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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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王政偉
被 告 張聖文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6時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水源街口處,違規闖紅燈,與原告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0元;㈡交通費用2,
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駕駛汽車上班,汽車油錢
高於機車,且尚須支付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㈢
薪資損失14,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24日
、樹林調解委員會2日、法院調解及開庭2日,共請假5日請
假,原告每7日有1天休假,原告使用休假出庭,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違規闖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盛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3,670元(零件17,950元、工資5,720元),此有信盛
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
9年11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0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5,720元,共8,72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須改駕駛汽車上班,因而受有支出汽車油費、高速
公路過路費、停車費用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分別於事故發生當日、樹林
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法院調解及開庭日,共請假5日,而
受有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
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
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利用
休假處理本件事故,足見原告實際未受有薪資損失,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50×0.536=9,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50-9,621=8,329
第2年折舊值8,329×0.536=4,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29-4,464=3,865
第3年折舊值3,865×0.536×(5/12)=8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65-863=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