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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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洪于禾
被   告  朱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鈞院三重簡易庭進行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當庭以「人渣」字句辱罵原告2次
,且還在庭上大顏不慚的說罵你人渣又怎樣,當天開庭之法
官已於第1次辱罵時規勸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第2
次辱罵,嗣開庭結束原告步出法庭後,被告復於庭外之民眾
休息區,以「人渣」及「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在場有法警
及民眾數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後來被
告經其家屬制止才沒有繼續謾罵人渣之字眼。徵諸公然侮辱
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電視媒
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研判上自無不知侮辱等
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
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觀念
之人,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
度為一般程度以上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自己以前揭言詞侮辱他人之事將會觸法,當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原告亦從未在庭外要衝
過去打被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105年度訴字第2307號
辱罵「人渣」判賠30萬元、109年度豐簡字第712號辱罵「
圾圾」判賠5萬元、106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辱罵「人渣」
判賠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辱罵「
人渣」判賠9.8萬元,及101年度壢簡字第9號辱罵「垃圾
」判賠5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當天原意不是罵人,
是因為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因為書讀得少,措辭不當,又因
為脊椎疼痛才會罵人,庭外又因情緒延伸,才會喃喃謾罵,
並未指名道姓,亦未針對特定人。後來原告還有衝過來要打
被告,但沒有打到。被告在調解庭有誠心要向原告道歉,但
原告一直要求賠償金錢,結果被告的太太也被原告告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2片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在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詞,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所載,
依被告陳述之前後文觀之,即可知其指摘對象乃為原告,且
被告上開言詞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
,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在本庭所設民眾休
息區對原告所涉刑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堪認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研發人員,月收入約45,000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退休後從事居
家托育、每月領有生活補助津貼1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原告就其主張之賠償金
額雖引用多件法院判決案號,惟部分判決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並不相同,且各案件之情節與本案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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