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曾泳銓
被 告 梁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1106室套房一間,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金16,000元,電費按錶計
費,租期一年,租金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雙方依合約續約
之約定續約至今。詎被告於109年6月26日起拒絕支付6月
份租金8,000元及自7月26日起至8月3日止之租金2,323
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止使用電費4,599元,且
被告之同居人在5室與6室之分間牆鑽孔歸探,導致5室之
房客不願續住,5室之房客解約搬遷後,原告進入5室後發
現分間牆確實遭鑽孔,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8,000元,又原
告於109年7月31日於監視器發現被告之同居人,以雷射筆
及發出強烈光線不明器具破壞監視系統,二具監視系統其中
一具之錄像隨後故障至今無法錄影,另一具監視系統則是傳
感器故障不停發出警報,原告亦因此支付更換費用7,000元
,而被告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破壞承租標的
及附屬設備,自應負賠償之責。另兩造租約業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自被告收到存證信函5日後即109年8月3日
終止,被告仍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利,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每月
相當於租金兩倍之違約金16,000元及當月租金8,000元共計
24,000元,則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7,922
元(計算式:8,000+2,323+4,599+8,000+7,000+
16,000+8,000-16,000=37,922)。為此,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號11樓6室套房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元。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3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並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
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
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倘當
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
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
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出租人乃為「日兆不動產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又原告既自承於租賃期限1年屆滿後,雙方依合約續約之約
定續約至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變
更為原告,足見原租賃契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
容並未隨同變更,堪認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存在於「日兆不動
產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甚明,是原告僅以其係系爭房屋所
有人,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委不足採。況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4份存證信函,其中第1份文山萬芳郵局147
號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曾泳銓」、收件人為「 陳世豪 」
,難認與本案有關;第2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日兆租屋
有限公司」、收件人為「梁馨月」,惟並無任何郵戳紀錄,
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又第3份、第4份均同為文山萬芳郵
局137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日兆租屋有限公司(曾泳銓
)」、收件人為「梁馨月」,然該寄件人與本件出租人「日
兆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稱既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且存
證信函內文部分乃記載出租人「曾泳銓」,亦非本件之出租
人,且依其所載文義並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
難憑此認定出租人「日兆不動產有限公司」已合法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
法終止,仍屬合法繼續有效,則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占用
系爭租賃房屋,即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既非系爭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暨
賠償牆壁破損及損壞監視器之損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1樓
6室套房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922元,及自109
年9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