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業於99年2月25日期滿未據撤銷。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大九九商場旁道路,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友人 黃景鉉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峻瑋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8-70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業於99年2月25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弟弟,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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