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 李昆 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5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81至82頁)、薪資給付證明(調卷第28頁)、薪資袋(調卷第29頁、本案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頁)、存摺(本案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8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9月10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5頁以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5,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49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收入不足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3年4月起迄今均投保於高雄市五金裝修職業工會(調卷第32頁背面),縱以聲請人自 陳斯 時收入最高25,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餘13,691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本案卷第44頁,併參後述㈣),確已無法負擔每月5,55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6年4月起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1,680元,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五金裝修職業工會,另有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94,249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扣除借款本息後之解約金共127,127元。又聲請人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失償性肝硬化合併肝癌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等疾病,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於調解程序陳稱前因治療肝癌,約2、3年間均無收入,生活所需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概仰賴保險給付支應,自106年4月起始於富川企業行擔任冷氣技工,薪資以工時120元至168元不等計,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1,680元,而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及薪資袋所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2,400元、20,240元、20,240元、21,320元、22,400元、19,160元、21,320元、21,320元、22,400元、21,320元、22,400元、21,86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袋等(調卷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7頁、本案卷第20至21頁、第61頁、第81至82頁、第9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1,6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大陸籍配偶李○育有之長子李○○係00年生,現就讀 樹德 家商,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100元(薪資所得),次子李○○係00年生、參子李○○係00年生,患有自閉症,次子及參子於105、
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證明單、106年度特殊教育鑑定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2至26頁、第33頁、本案卷第68至79頁、第87至94頁)。是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至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分居
2年餘、配偶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僅聽聞其有月薪約1至2萬元等語(參調解筆錄及本案卷第58頁陳報狀),本院仍認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412元(計算式:12,941×3÷2=19,41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3名子女共
同居住於其胞妹名下房屋,每月給予房租5,000元,並由其胞妹李○○出具收租證明書為佐(調卷第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6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7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1,860元(參調卷第67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21,37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2年【計算式:(1,591,860-221,376)÷2,739÷12=4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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