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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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介文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因急停欲迴轉育英路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黃介文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介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