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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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與已成年之中度身心障礙者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常搭乘高雄客運60號公車(覺民幹線)。被告明知A女係身心障礙之人,其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及判斷能力,屬智能不足之女子,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1週之某日某時,於前揭公車內,與A女並排而坐於公車前方座位時,趁機以手環抱A女腰部,親吻其臉頰,並隔著外衣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
(二)於106年10月2日16時許,與A女同在鹽埕區之候車亭等車,其於上車後,即將A女從公車前方帶至後排座位,並與其並排而坐,並趁機親吻A女嘴巴及後頸部,並隔外衣撫摸A女之胸部、背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嗣因公車乘客乙○○目擊戊○○之行為,而於106年10月2日A女下車後,跟隨A女回家,並告知A女之母親0000甲000000A(下稱B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B女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29頁),證人A女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字卷第17頁反面、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並辯稱:其不知A女有身心障礙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常搭乘高雄客運60號公車,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在60號公車上,分別對A女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猥褻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他字卷第41甲44頁,第18頁甲18頁背面,第34甲36頁;侵訴字卷第71甲81頁背面),並有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他字卷第20甲23頁,侵訴字卷第40甲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A女有身心障礙云云,惟A女係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彌封袋內),且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搭60號公車很久了,常見到A女,可以看得出A女為智能不足之人,因為A女看到人就把手遮在嘴巴處瞇瞇笑,沒有人與她互動時,也會遮著瞇瞇笑等語(偵他字卷第34頁背面,侵訴字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鑑定人即司法詢問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A女有自閉症與中度智能障礙,構音有問題,對危險辨識度能力不佳,服從性、馴服性相當高等語(侵訴字卷第75頁),可知A女自外觀舉止、對話發音等,均足以令第三人知悉其本身為智能障礙之人無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道A女口齒不清,也知道A女與一般成年人不一樣等語(偵他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A女之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不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已知悉A女為有身心障礙之人無誤。
(三)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而A女經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辨別能力,經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A女對於「性」不理解,人我界限也很模糊,見過一次面就覺得是好朋友,對她笑更是好朋友,服從性及馴服性極高等語(侵訴字卷第75、81頁背面),復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A女肩膀時,A女看起來沒有什麼意識、沒有感覺等語(侵訴字卷第72頁),是A女確實因其智能障礙所致心智缺陷、欠缺人我界限,並對於「性」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低落,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常合法管道解決性需求,明知A女有心智缺陷、對「性」欠缺抗拒之能力,竟乘機對A女分別為2次猥褻行為,致使A女心理受創、心智狀態退化,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惡性非輕,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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