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其叔父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號找尋其甲○○之父親未果,竟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車衝撞甲○○停放在上開太昌路五七0號前騎樓,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致該箱型車車尾及太昌路五七0號鐵門毀損,不堪使用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其損失二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查,告訴人認已足使被告警惕後,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其叔父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