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SIM卡)連同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係他人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促銷活動中,冒用第三人乙○○之名義申請而得,即俗稱之「王八卡」。竟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連同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一併購買,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起至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止,在高雄縣、市某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撥打電話共五百三十七通,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丙○○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被冒名之租用人乙○○帳單,丙○○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客戶申請門號之確認函,發覺有異,乃報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SIM卡連同行動電話手機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因阿明經常到店裡唱歌,有時會相邀打麻將,因店內無電話,「阿明」才放在店內借他使用,以方便連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實係不詳姓名人士冒用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等情,業據證人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乙○○所簽署,證明其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該SIM卡應係他人冒用乙○○之名義所申請俗稱之「王八卡」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該SIM卡係綽號「阿明」之男子借伊使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手機及門號是以三千元向「阿明」所購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筆錄)。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該支手機事後已轉送予 劉秀英 (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此並經證人劉秀英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倘該手機係「阿明」連同SIM卡一併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焉能於未經所有人「阿明」之同意,即擅自將該NOKIA手機贈送予劉秀英之理。又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理中改稱:係因「阿明」欠他三千元,才將手機作為抵債之用云云。惟其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顯係為掩飾犯行之卸責之詞。又被告自承「阿明」經常到他裡唱歌,並一起打麻將,又願意將行動電話放在店裡借予使用,足證兩人交情匪淺,惟於案發後,竟未能舉出阿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難認所辯為可信。
(三)又上開門號之SIM卡係他人冒用乙○○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華電信公司北高雄營業處提出申請,亦有該營業處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高服(九一)查字第○○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開始盜打該支電話門號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顯見該門號一經申請取得之後,即由被告開始使用。衡諸常情,豈有為單純借予他人使用,而特地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之理。再查,該次申請門號,另配合中華電信公司該年度四至六月份行動電話之促銷活動,可同時免費選用配置行動電話手機,而依該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所載,該支門號之申請人當時係選用NOKIA3310行動電話手機,恰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型號相同。顯見被告應係連同手機及門號向「阿明」購買等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阿明」借伊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另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之電信收費通知單,用戶之住址仍係被冒名申請之人乙○○之住址,此亦有電信費收據二紙在卷可按,倘被告有購買上開SIM卡供自己長久使用之真意,豈有未向電信公司申請更名,以利帳單之寄發及收取,而仍放任中華電信公司對被害人乙○○寄發帳單之理。另被告連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起至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十一秒止,在高雄縣、市某處,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設備0000000000號晶片,共撥打電話五百三十七通,亦有該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資佐憑,參諸被告於短短二十天內竟撥打五百三十七通電話,益徵被告心存僥倖盜打行動電話之犯意甚明。再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向「阿明」購買手機及門號使用,並已撥打電話之費用已高達六千九百二十七元,顯見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允請其使用線路,而得有相當於通話費之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約二十天內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購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並予以盜打,以企免支付電信費用,手法可議,且助長社會上「王八卡」之氾濫,及其盜打之電信費用僅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且事後已全數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此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贈送予劉秀英,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據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