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告 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 零肆佰元由被告丁○○、陽明世紀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丁○○為被告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
人,自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投資不動產及
公司周轉,借、還往來數年,唯至95年10月累計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未償,遂簽發其經營之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記載為98年10月22日、面額60
0萬元、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乙張,並由丁
○○與其父 鄭茂雄 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背書兼保證之意思
,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且已註記拒絕往來戶,而鄭茂雄則不幸於98年10
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乙○○、丁○○、丙○○共同繼承。
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鄭茂雄所應負之上開背書
債務應由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就繼承鄭茂
雄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丁○○、被告乙○○
、被告丙○○以繼承鄭茂雄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為限負連帶給
付義務。從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
600萬元及自民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乙○○、丙○○以繼承鄭茂雄之遺產
所得範圍內為限負連帶給付義務。
㈢原告對於被告的抗辯,說明略以:在原告與被告丁○○有金
錢往來之前,因被告丁○○從來沒有跟原告談過,所以很多
事情都是原告和丁○○的父親即被告鄭茂雄間的默契,鄭茂
雄答應原告時,被告丁○○及丙○○乃是小孩,並不知道。
鄭茂雄主要是承諾若丁○○還不出來,鄭茂雄會賣房子償還
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丙○○曾到庭辯稱:否認鄭茂雄背書的真正,
支票上鄭茂雄印章印文以前沒有見過,家裡沒有一樣的章,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1件為證。就被告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及被告丁○○背書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訴外人鄭茂雄於票據上背書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茂雄
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因鄭茂雄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乙○○、丙
○○及丁○○以繼承鄭茂雄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為限負連帶給
付義務等語,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陽明世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