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
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19%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
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7年8月26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
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5,18
0元。
㈡被告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40,000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
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
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時亦同。另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
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
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計算,
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8,637元,及其自97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
經催告無效。
㈢被告另於94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
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
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9月24
日至95年6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
16日止,尚有76,40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75
,7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