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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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並自民國98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千翔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千翔公司
)之主任,而原告甲○○則為千翔公司之襄理,於民國(下
同)97年9月9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千翔公司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之1辦公室,2人就勤
務編排事宜進行討論,其因對勤務綸排之結果有所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內,對原告甲○○以大聲
辱罵:「裹理級以上算什麼東西,操你他媽的B」等語,而
公然侮辱原告甲○○。原告為高階主管,於辦公室遭同辦公
室職務最低之主任及被告以上語辱罵,經數月未得善意之歉
意,更成辦公室同仁茶餘飯後之笑話,致原告生活極大改變
,工作精神不佳而遭公司指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造提出的調解條件無法接受,而被告另主張其
願意向原告道歉,並支付1200元,而被告之道歉書業已寫好
了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於97年9月9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千
翔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之1辦公室,2
人就勤務編排事宜進行討論,其因對勤務綸排之結果有所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內,對原告甲○○
以大聲辱罵:「裹理級以上算什麼東西,操你他媽的B」等
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致生精神傷害等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致精
神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恐嚇發生時被告職業為命理老師,被告大學
畢業,原告職業為保全公司業務襄理,大學畢業,事件發生
原因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稍屬過高,應以被告給
付1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自民國98年6月1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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