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6月
13日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4,8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繳付,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1
份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0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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