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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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至95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95556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月5 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