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9之1號5樓
,且被告住所地亦在同址,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