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兄弟每人有26坪土地,嗣被告向原告購
買5坪土地,與被告原有土地合計共31坪,之後土地重測時
,將原告所有土地2.5775坪即8.52平方公尺測入被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
內,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為此,
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6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略以:兩
造間因地籍圖重測之爭執,業經中人協調結案,原告再提起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5坪土地,與被告原有土地合計共
31坪,之後土地重測時,將原告所有土地2.5775坪即8.52平
方公尺測入被告所有698地號土地內,兩造約定原告需用土
地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本院調解時自承訴外人乙○○於土地重測前以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前之畸零地3坪與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694-26
地號)5坪土地交換,訴外人乙○○之土地因換地後,變成
31坪,嗣訴外人乙○○將其土地出賣給被告,被告土地經重
測後變為33坪多,是被告698地號土地所增加8.52平方公尺
,應係由原告所有土地增加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調解
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所有698地號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乙
○○出資購得,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是否有
買賣土地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曾與原告約定需用土地時可向
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即有可疑。又被告所有698地號土地(
重測前481-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430-24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為
103平方公尺)前於72年間,由訴外人乙○○出賣予被告時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嗣上開土地於74年間經土地重測後,
面積變更為111平方公尺,業據證人甲○○代書以書狀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698地號土
地係因土地重測而面積增加甚明。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及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即可向被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6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有698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而面積增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將其所有698地號
土地因土地重測所增加之面積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6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