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之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 科立奇 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甲○○對被告有4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乙○○對被告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原因事實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確認債權訴訟,其更正不當之聲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立奇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93年12月16日、三百萬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原告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15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債務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以其與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與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經對帳後,被告承認有00000000元貨款未償,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既然確定有00000000元貨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十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00000000元,另外一筆000000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十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00000000元為準。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被告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只是還沒有完成對帳,...有意與原告解決,請求另改庭期」等語(見卷第59頁),被告之複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貨款,乃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分別向位於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單訂貨,並由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直接出貨予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而聯德東莞公司及聯德蘇州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是以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之間。惟由於科立奇東莞公司及科立奇蘇州公司要求聯德東莞公司及聯德蘇州公司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而大陸公司不能開設新台幣帳戶,是以過去都是先由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被告公司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被告僅是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被告及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自無貨款請求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甲○○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四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93年12月16日、三百萬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原告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15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債務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以其與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對被告有無貨款債權存在,至於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並非本件之爭點,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聲明異議,嗣於本件訴訟,被告仍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十月份的帳00000000元,另外一筆0000000元,十一月份的帳00000000元」(見卷第59頁),所以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可以確認93年10、11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額共為00000000元。被告雖辯稱「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之間」,惟被告既稱「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被告公司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則依被告之言,被告公司承擔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之貨款給付債務,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受讓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之貨款債權,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於被告自可主張有貨款債權存在,此貨款債權經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公司對帳結果,93年10、11月份之貨款金額有0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