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李○○)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間,因伊自訴外人丁○○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因當時伊均未成年,經伊之法定代理人戊○○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內載:「因乙方(即伊)未成年,故乙方同意如附表之土地登記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但土地確實乙方兄弟二人各得貳分之壹,甲方如要出賣土地應得乙方之同意,甲方無異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迄今。茲伊均已成年,前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均經被上訴人拒絕,透過家人協調亦不得要領。因當初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主張依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就信託關係部分不再主張,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李○○」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印章亦非伊所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另由證人丁○○證言可知,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丁○○同意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伊,此種行為係無負擔之贈與,受贈人即伊當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人丁○○、 李林玉燕 之證言相互參照以觀,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當初係因放領而取得,因當時兩造之四伯父丁○○為戶長,全部放領所得之土地因而均登記於丁○○名下,嗣分家之後,本應移轉予兩造之父戊○○之土地,由戊○○作主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甚為明確。戊○○不以自己之名義為土地之受移轉人,卻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俟上訴人二人成年後再移轉為上訴人二人所有,依其行為觀之,應含有在生前預為分配其財產予子女之意思。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證明僅係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暫時將該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真正。然查,蓋用於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原名「李○○」之印文,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偽,且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送往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之「李○○」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為相同之印文,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李○○」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乃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依兩造之父戊○○之意思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上訴人二人成年後再移轉為其二人所有等情,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六七○之二、六七○之一等五筆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移轉,其受移轉人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違背此規定之契約係屬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參照,現該條文已刪除),故兩造之父戊○○如欲將其分得之田地於生前預先分配予子女,因上訴人二人當時均未成年,且因農地移轉之法令上限制,不能逕將前述農地移轉予上訴人二人共有,因而有如上之變通作法。且參以上訴人另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署之同意書記載:「今8/28日關於土地過戶之事,希望過戶之同時取得價款新台幣二百萬元酬勞,或1/6擁有土地之權利,若以上條件同意,隨即辦理土地轉移之所有手續,及幼稚園之股權退股之事宜付款之條件另議,退股之事亦視幼稚園現況評估後決定,但買賣過戶之所有費用由乙○○及甲○○負擔」,亦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由丁○○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真意,並非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乃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戊○○房份應分得之土地先行移入而已,並無將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同時交由被上訴人行使之意思,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法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規避法律限制,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丁○○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地目為「田」之土地,除農業區外,均非屬耕地,應不受修正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所規範耕地不得分割、共有,或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見一審調字卷第一二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然依卷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係○○○都市計○住○區○○○路」、「係○○○都市○○○○○路」(見一審重訴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則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似已有都市計畫,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內是否已非農業區?若是,系爭土地之承受人無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且亦不受修正前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等所規範耕地不得分割、共有之限制,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j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