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24號、94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被乙○○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受乙○○之請託,代為保管該車;復於94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園國小對面之空地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原車號0000
000號、引擎號碼4NF-046178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機車係 陳雨燭 所有,於94年7月1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仍予以收受,並將其於94年6月20日向 蘇建璋 所借得之UYR─712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供己使用。嗣分別於94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贓車FCE─180號重型機車一部與鑰匙一支;繼於94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贓車GGY─853號(後掛UYR─712號車牌)一部與鑰匙一支等物(乙○○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其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FCE─18
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該機車於94年6月10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失竊;另原車號00
00000號、引擎號碼4NF-046178號之重型機車,係陳雨燭所有,該機車於94年7月1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與陳雨燭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況上開被害人業已各自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機車等情,亦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足徵上開二部機車均屬贓車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縱其對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收受贓物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8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之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再公訴人雖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然本院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且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贓物價值並非甚鉅,故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贓物等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戒除其不勞而獲之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雖於短短二十幾天內,連續為本案二件收受贓物犯行,惟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四件竊盜前科,一件係上開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案件;另一件係其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之案件;另一件係其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案件;另一件係其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案件;上開四案迄本案行為時均已超過四年餘,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尚與有犯罪之惡習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尚非習於竊盜與贓物之人,且其犯後皆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如確能改過向善,當予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遇,附此指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贓物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