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不詳時間起,假稱為「張○文」、「廖○彬」、及二十五歲之「○銘」,在交友雜誌上刊登廣告結交女性筆友。茲滿十八歲住台北市之甲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肢體及智能有輕微障礙,屬輕、中度智障等級之人,就讀台北市某高職啟智班,依上開交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上訴人通話聊天數次後,上訴人發覺甲女涉世不深,認有機可乘,遂意圖使甲女與自己為性交行為,便託稱邀請甲女至台中遊玩,甲女因思想單純,不疑有他,乃予應允,依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傍晚搭火車至台中市火車站後,即在附近撥打公用電話予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與甲女通話後,即以機車前往搭載甲女共進晚餐,上訴人與甲女見面後,因見甲女係肢體及智能有障礙之人,智力反應明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認可遂行其與甲女性交之目的,旋即將甲女帶至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上訴人之父 廖永福 所有,由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住處留宿,以此方式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甲女脫離家庭,伺機與甲女為性交,甲女因智力確有障礙,思想單純,不知上訴人欲與之性交,乃隨同上訴人前往上揭住處。迨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後至同日半夜某時,甲女在該址二樓房間內睡覺之際,上訴人即露出真實面目,欲對甲女為性交,甲女見狀不從,予以反抗,上訴人乃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強脫甲女衣褲,以手打甲女之頭部(未成傷),對於甲女以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對於甲女為性交得逞。嗣又於次(二十八)日下午約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上訴人復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再於第三天(即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甲女欲打電話予其老師時,上訴人見狀將電話掛斷,並用布娃娃打甲女頭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而在甲女留宿上揭住處期間,上訴人外出工作時,均要求甲女待在其住處不得外出,甲女因智力不高,不知如何離開,祇得同意,三餐均由上訴人為其煮食簡單之麵條、稀飯果腹。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未歸,焦急異常,自甲女失蹤之時起,即不斷依其通訊錄上之電話一一聯絡找尋,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七分許、十時十四分許,曾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雖予接聽,然並未告知甲女在其住處,直至同月三十日下午,由甲女學校之龐老師撥打甲女通訊錄上之「○銘」即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質問甲女是否在該處,上訴人始予承認,並依龐老師要求上訴人送甲女坐火車返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條,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論科,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未告知被告關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部分罪名之變更及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致甲女受傷,然理由內引用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致甲女胸部、背部受傷(見原判決第五、七、八頁)。而論罪部分,又未提及上訴人有無強制性交被害人成傷?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連續以四通電話不斷撥打至伊手機,另外,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五十六秒、七時二十分五十秒,被害人在台中火車站後面鐵路工會台中分會打卡式公共電話到伊手機,可見係被害人一再要求伊答應讓她到台中來,而非伊主動邀請,否則被害人不可能一再撥打伊電話,伊並無意圖使被害人與伊為性交行為而引誘被害人前來台中;又辯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鑑驗結果:「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顯然被害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檢驗時陰道並無精子存在,而精子一般存活達三日,被害人指訴上訴人另二次性交行為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及二十九日距檢體時間僅二至三日,如確有性行為豈有檢驗不出之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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