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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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4日1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騎乘,其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幸福東路122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原告之子 陳治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治宇受傷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不幸治至93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爰本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殯葬費用:因陳治宇死亡致原告乙○○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73,150元。
⑵醫療費用:被害人至死亡止,共由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11,569元。
⑶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陳治宇之父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
權利,除被害人外,尚育有二女,是此部分僅各請求1/3扶養費。即①原告乙○○係於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26.73年,依90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計,按 霍夫曼 法計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417,538元。②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30.53年,依90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按霍夫曼法計算結果,原告甲○○得請求459,063元。
⑷慰撫金:陳治宇為原告唯一兒子,因前事故不幸死亡,原
告內心悲痛萬分;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甲○○則為國中畢業,二人共同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此部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02,257元,給付原
告甲○○1,959,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被告認為過失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即原告之子陳治宇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至損害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殯葬費用、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原告有受其子陳治宇扶養之必要及權利等情,被告無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過巨,應予酌減。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4日1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騎乘,其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幸福東路122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原告之子陳治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治宇受傷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不幸治至93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4日13時許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騎乘,於途經幸福東路122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原告之子陳治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治宇受傷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不幸治至93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未有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惟另執:原告之子陳治宇太靠中線行駛,兩車才會閃閉不及,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載:系爭肇事路段路為寬3.4公尺(不含邊線外停車格寬度1.6公尺)市區○○○○道路(各一線道),路面無缺陷、乾躁,視距良好,並無障物。被告機車於被害人車道遺有落土;近道路中線二側留有血跡;由被害人車道延伸向對向車道,遺有5.8公尺煞車痕等情。另被告機車車頭右偏全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加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當時係沿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當時在肇事地點旁,有一部自小客車與伊同向,要從道路旁駛入車道,伊為了要閃避該車,故往靠路中騎乘……只感覺猛烈撞擊一下,接下來的事就不記得了……我沒有注意到對向有無其他車輛等語。」;證人 鄭榮富 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到碰撞聲時,後面的車都已煞車了,當我們行駛至幸福東路112號前,看到二輛機車都倒在幸福東路往化成路的車道上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證人供述二車碰撞後倒地位置及被告機車落土均在被害人遵行車道可知,二車之碰撞位置應係在被害人所遵行之車道內,被告抗辯:其未超過中線行駛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其欲閃避同向自小客車故而偏左行駛,即發生碰撞,並未看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害人機車遺留於地上之煞車痕係自其所遵行車道延伸至對向車道;被告機車車頭右偏全損等情,可研判被害人於發見被告機車自左前方竄出時,立刻採煞車,仍因閃避不及始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既無法預見被告會忽自對向車道竄出,就碰撞之結果,自難認應與被告同負過失之責。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肇於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且酒精濃度過高,無照駕駛,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陳治宇亦應就車禍發生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列如后:㈠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因陳治宇死亡致原告乙○○支出殯葬
費173,1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至死亡止,共由原告乙○○支
出醫療費用11,56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陳治宇之父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除被害人外,尚育有二女(出生年月日各為70年10月27日及75年3月7日,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原告乙○○係於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
時尚有平均餘26.73年;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30.53年;彼等除被害人陳治宇外,另育有二女( 王品心 ,00年00月00日生; 王韻嵐 ,00年0月0日生,距事故發生時尚有1.68年始成年),本件請求90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二份為證,並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①原告乙○○之平均壽命尚有26.73年扶養請求年限;前
1.68年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成年子女二人,配偶一人);後25.05年之扶養義務人四人(成年子女三人,配偶一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
Ⅰ前1.68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4,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8*(1.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0,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後25.05年(26.73年減1.68年)
A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3*(17.00000000-0
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19,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74,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8*(1.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0,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319,339-30,481=288,858Ⅲ合計329,499元(40,641+288,858=329,499)。
②原告甲○○之平均壽命尚有30.53年扶養請求年限;前
1.68年之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成年子女二人,配偶一人);後3.8年之扶養義務人亦僅三人(成年子女三人,配偶已逾平均壽命,應予扣除);中間25.05年之扶養義務人為四人(成年子女三人,配偶一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
Ⅰ前26.73年計算方法同原告乙○○,共得請求扶養費329,499元。
Ⅱ後3.8年(30.53年減26.73年)
A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4,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3*(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64,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3*(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2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464,752-425,785=38,967Ⅲ合計368,466元(329,499+38,967=368,466)。
③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9,499元;原告
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368,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治宇為原告唯一兒子,因前事故不幸
死亡,原告內心悲痛萬分;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甲○○則為國中畢業,二人共同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此部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巨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甲○○則為國中畢業,二人共同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害人陳治宇為家中唯一男丁,才成年未久,於正值青春之際,突遭變故身亡;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喪子頓失依靠,精神痛苦程度甚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14,218元(173,15
0+11,569+329,499+1,000,000=1,514,218);原告甲○○為1,368,466元(368,466+1,000,000=1,368,466)。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獲得保險金給付700,000元,共計1,4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此部分已受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即經扣減結果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14,218元(1,514,218-700,000=
814,218);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68,466元(1,368,466-700,000=668,466)。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14,218元;給付原告甲○○668,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