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律師
王鵬瑜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被告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陳河泉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碩公司)所在地地址及被告丙○○(即JerryCrosetti,亦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地址,依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自始至終均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是訴訟程序中,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之1,惟其實際所在地仍應為原地址;又被告丙○○於原告追加起訴後,無法按上址為送達,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亦陳報被告丙○○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故原告聲請對被告丙○○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後,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亦有追加SHERAINTERNATIONAL
INC.為被告,嗣撤回之),並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許之。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及91年6月18日訂有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與其補充協議(下稱S312案),約定於原告給付晶片後,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即應給付服務及設計費用,另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復於91年3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晶片(下稱S502案),詎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就S312案有尾款報酬美金11萬7,
500元、就S502案有報酬美金5,000元未為給付,共積欠原告美金12萬2,500元。⑵系爭合約雖以訴外人SHERAINTERNATIONALINC.(下稱巴拿馬艾碩公司)名義為之,然合約約定設計產品之交付對象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即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製發之訂單為憑(參原證1之合約書最後1頁),原告於依約完成設計內容,由台灣艾碩公司收取,共同驗收設計內容,並由其產品部門經理乙○○(即WilliamLin,原證四﹚代表驗收,而簽署確認在案,此有原證3之驗收紀錄為證。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非但登記於同一地址,且負責人亦同一,故系爭合約確實係由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及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共同與原告訂立。⑶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既執意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系爭產品之收受及驗收係由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代表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為之,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及被告丙○○即應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負連帶責任。⑷因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以相近之公司名稱及相同之公司標誌混淆原告,並於取得合約產品後即拒不再給付費用,將合約責任完全推諉於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致使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後,卻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其2公司顯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又縱認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並非直接之侵權行為人,惟以其代理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收受合約產品及參與驗受之情形,即具有幫助人之性質,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⑸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與訴外人共同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證,業如前所述,被告丙○○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即應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則以:⑴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係設立登記於90年4月4日,為經營電子材料與資訊軟體等相關製造批發行業之合法公司,中文全名雖為「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對外英文名稱一向均為「SHERATECHNOLOGYCORP.」(英文直譯應為: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於90年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當時,本即欲以英文直譯中文之「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惟此名稱當時似已有其他公司先行登記完畢,恐不符公司法登記要件,故只能改以「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一向對外營業時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確實均以「SHERATECHNOLOGYCORP.」對外表明公司身分無訛。
⑵依原告起訴時所舉之相關英文契約各項內容,可知與原告訂立系爭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之相對人,應為「SHERAINTERNATIONALINC.」(中文直譯應為:艾碩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HERATECHNOLOGYCORP.),2家公司在法律上根本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經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調查後發現,「SHERAINTERNATIONALINC.」實係一設立登記於巴拿馬國之公司而該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根本未設立登記,僅係為營業聯絡之便,故將台灣地區聯絡地址同樣寄在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相同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而已,但此絕非代表該公司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即屬同一法人主體。縱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與原告間果有契約約定設計費未付之情事,亦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毫不相涉。⑶在原證2之3437號訂購單上,有關貨物送達地點(Shipto:)部分,正有「SHERATECHNOLOGYCORP.」之記載,且送達地址亦正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顯見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係以「SHERATECHNOLOGYCORP.」作為公司對外英文名稱乙事,確屬實在。⑷退步言之,有關原告主張縱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但依法亦須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觀諸原告主張之各項理由,實屬無據。蓋法律上本未明文禁止2個以上之法人公司設於同一地址,實務上同一地址設有多家商號法人者大有人在,況巴拿馬艾碩公司為一設籍於巴拿馬國,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該公司在台灣僅設有一聯絡處,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同址而已,故巴拿馬艾碩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各項債務,應由其等自行解決,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又有何干?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惟觀諸本案,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與巴拿馬艾碩公司在法人格上之唯一共同點,便係公司負責人均為丙○○(JerryCrosetti)而已,但在現行法律採取「法人實在說」觀點上,台灣艾碩公司、巴拿馬艾碩公司、丙○○係3個完全獨立不同之人格主體(其中前二者均為法人,後者為自然人);與原告簽署契約者既為巴拿馬艾碩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丙○○代表簽署,自與台灣艾碩公司無任何關聯!⑸原告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本案訴求之依據,實令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百思不解。 蓋縱 原告認為本案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發生,但如前述,行為人亦應為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與被告丙○○2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絕非且不可能成為此處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遑論本案根本無侵權行為之發生,純屬原告與交易相對人巴拿馬艾碩公司間之契約債務糾紛而已,有何侵權行為發生。⑹縱經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仍認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不免須負相當之責任。惟查,原告所給付之設計品因有重大瑕疵,致使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最後計畫中欲以原告交付之設計程式所開設之生產線完全停擺付之闕如,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給付設計款(尾款)之金額何以倍計,則在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亦主張以原告此等瑕疵給付之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同額之抵銷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於90年12月11日及91年6月18日訂有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與其補充協議之S312案合約,復於91年3月25日訂立設計晶片之S502案合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後,就S312案有報酬美金11萬7,500元、就S502案有報酬美金5,000元,共計美金12萬2,500元尚未給付,系爭合約雖以訴外人SHERAINTERNATIONALINC.即巴拿馬艾碩公司名義為之,然合約約定設計產品之交付對象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即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負責人亦同一,故系爭合約實係由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及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共同與原告訂立之事實,被告台灣艾碩公司除否認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外,餘均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中文全名雖為「艾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英文名稱則為「SHERATECHNOLOGYCORP.」,至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英文名稱為「SHERAINTERNATIONALINC.」(中文直譯為:艾碩國際有限公司),2家公司負責人固同為被告丙○○(即JerryCrosetti),然在法律上實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艾碩公司基本資料(網路下載版)、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名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SHERAINTERNATIONALINC.」巴拿馬艾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之台灣艾碩公司登記資料、外交部回覆之「SHERAINTERNATIONALINC.」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台灣艾碩公司前員工即證人乙○○結證屬實,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示,契約內容全部以英文為之,定作人一方之當事人署名為「SHERAINTERNATIONALIN
C.」,可見系爭合約乃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與原告所訂立,被告台灣艾碩公司顯非契約當事人。又巴拿馬艾碩公司既為外國公司,且其負責人丙○○適同為台灣艾碩公司之負責人,則巴拿馬艾碩公司為營業聯絡之便,將台灣地區聯絡地址設在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相同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5樓」,並委由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人員代為處理系爭合約事宜,本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情相符,自難遽認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台灣艾碩公司及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共同與原告訂立。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尚有承攬報酬美金12萬2,500元未獲給付之事實,為代契約當事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處理合約事宜之被告台灣艾碩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乃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與原告所訂立,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並非契約共同當事人,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萬2,500元者實為巴拿馬艾碩公司,要與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無涉。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台灣艾碩公司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以相近之公司名稱及相同之公司標誌混淆原告,並於取得合約產品後即拒不再給付費用,將合約責任完全推諉於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致使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後,卻求償無門,受有損害,且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代理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收受合約產品及參與驗受,亦有幫助性質,
2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丙○○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均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已有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報酬,僅就S312案有尾款報酬美金11萬7,500元、就S502案有報酬美金5,000元未為給付,依其情形,無非債務不履行而已,至巴拿馬艾碩公司何以未付清原告承攬報酬,或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或係就原告交付工作內容有爭執,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徒以該公司未付清承攬報酬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且原告亦未能就所主張之巴拿馬艾碩公司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再積極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丙○○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尚無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台灣艾碩公司、丙○○即應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外交部94年4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20200號函及檢附檔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本件代表巴拿馬艾碩公司與原告訂約之行為人乃被告丙○○之自然人,被告台灣艾碩公司為一私法人,性質上顯非系爭合約簽訂之行為人,故原告依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被告丙○○應與訴外人巴拿馬艾碩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不合,至被告台灣艾碩公司部分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美金12萬2,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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