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十月(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於前案搶奪犯行後,竟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另行起意,與其胞弟戊○○(所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由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戊○○,二人並戴全罩式安全帽且以膠帶貼住車牌掩飾車號之方式,見甲○○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認有機可趁,己○○即自後方駛至甲○○身旁,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宋女置於腳踏車菜藍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起訴書漏載﹞、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鑰匙三串、MAXON廠牌A3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戊○○將搶奪之上開MAXON廠牌A30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 蘇恩平 ,以作為抵償戊○○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債款,而蘇恩平則經其友人 李庚展 之同意,以 李某庚展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開手機。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扣蘇恩平持有上開手機(業經甲○○領回),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查獲己○○、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共犯戊○○、被害人甲○○、證人蘇恩平、 李展庚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共犯、被害人及證人警詢時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是上開供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共犯、被害人及證人警詢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共犯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共犯戊○○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本案審理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蘇恩平、李庚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搶奪等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十月(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案犯行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之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搶奪犯行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前案搶奪時間是九十三年二月間等語,核與卷附該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所載之搶奪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相符,是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顯係誤載,併予敘明),與本案搶奪犯行之時間相距四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伊是因毒癮發作,缺錢買毒品(施用),才向戊○○提議行搶等語(見審判筆錄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顯見被告本案搶奪是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臨時起意行搶,與上開前案搶奪犯行,難認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犯行部分依法論罪科刑,是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本案與前案之搶奪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並非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其弟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且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判決確定前又再犯本案,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所生損害,且被告身強體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其弟騎車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戊○○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後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公訴檢察官亦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告乙○○○之黑色霹靂腰包一只(內含現金三百元、四百元、手機一支、大門鑰匙二支、大門刷卡一張、勞保退保資料)得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又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一部,作為犯罪工具(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復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三段七十巷口,騎乘該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丁○○之棕色手提包一只(內含小皮夾一只、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現金六千五百元、MOTOROLA牌手機一支、NOKIA牌手機一支、MOTOROLA牌電池二個)得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亦採此意旨)。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戊○○共犯上開搶奪、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同月十九日案發時, 伊人 在臺北市萬華區花店,並沒有搶奪上開被害人財物,而戊○○說其遭警察毆打,才會指證伊有共同搶奪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搶奪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言,及被害人丙○○、丁○○警詢之指述,與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並非為警於搶奪或竊盜現場逮捕之嫌疑人,而警方認定
被告涉嫌,全係依據共犯戊○○於警詢之供詞。茲共犯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犯行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是自己一人騎車搶奪乙○○○之皮包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惟其就上開搶奪犯行,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搶奪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改稱:十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是己○○騎機車載伊,乙○○○將皮包放在腳踏車菜籃內,伊從後將菜籃內之皮包搶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再改稱:是伊騎機車與「 阿忠 」去搶被害人乙○○○放在腳踏車上的皮包,搶到的錢是放在「阿忠」身上,警察抓到伊時,「阿忠」跑掉了等語(參見本案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足認本件對於被告不利之人證即共犯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搶奪被害人乙○○○之犯行部分,共犯戊○○所為供證明顯前後不一,與其之前為被告時之警詢自白亦不相同,故共犯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又共犯戊○○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部分,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供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中和市○○○路與秀朗路三段七十巷口,與伊哥哥己○○共同下手行搶路人皮包,由伊坐在後座動手搶奪皮包,所搶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在伊逃逸時掉在半路,搶得之現金被己○○拿走,此外己○○沒有另涉他案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卷第六、七、十頁)。另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街○○○號前所騎IHH─八一一號重型機車,是伊偷的,而己○○在旁邊把風,偷來後己○○騎車載伊,當晚六時三十分在秀朗路與成功南路,由伊下手搶別人的皮包,(搶得)現金由己○○拿走等語;後經檢察官當庭命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中和保健路用鑰匙偷被查獲之機車,並由己○○把風,偷完機車後,由己○○騎機車載伊於當晚七時許,在秀朗路與成功南路搶人家皮包,搶到的現金由己○○拿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其後共犯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雖亦供承:伊與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騎乘伊在中和市○○路前所竊取之機車,在秀朗路搶東西,當時是己○○騎車的等語;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竊取機車部分則改稱:伊偷該機車時,己○○沒有在旁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八頁)。嗣共犯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搶奪案件(戊○○為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又供述: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被害人丙○○之機車停放巷子內,己○○在巷口前把風,伊進去以伊的鑰匙偷該機車,後來己○○騎偷來的機車載伊,被害人丁○○將皮包放在胸前,伊從後面搶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亦即共犯戊○○供稱被告己○○有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搶奪犯行。然而共犯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證稱:是伊與「阿忠」竊取丙○○的機車,伊偷機車時,「阿忠」在旁邊把風,後來伊與「阿忠」騎上開機車去外面逛,因身上沒有錢,看到有人手上拿皮包,所以就叫「阿忠」騎機車過去,由伊下手行搶搶來的手機伊拿走,錢由「阿忠」拿走,而伊被警察抓到時,因為很害怕,被警察嚇,警察也有去伊家,看到己○○的證件,他們有查出己○○被通緝中,所以就叫伊咬出己○○,偵查時為了說與警察局所說的一樣,所以依然那樣說等語(參見本案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以,共犯戊○○對於被告究否有與其共同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及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證不一,亦難遽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共犯戊○○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遽認被告有與共犯戊○○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搶奪、竊盜等犯行。
㈢另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均無法指認被告係竊車
或行搶者,此觀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伊的機車遭不明人士行竊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詢經警提示被告年籍資料供其指認時,其僅指稱:伊只能確定車號0000000號機車就是搶伊手提包之犯嫌所騎的機車等語自明(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甚且被害人乙○○○、丁○○於本院與被告當面對質結果,亦表示當時是晚間,或因緊張、或因行搶者頭戴安全帽等原因,而無法指認本件被告是否參與搶奪等語(參見本案審判筆錄第五、八、頁;被害人丙○○因未目睹機車遭竊過程,故無從指認)。是上開被害人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僅能證明渠等財物有於上開時地遭搶奪或竊取之事實,另卷附之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領回遭搶或竊取之財物的事實。
㈣況本件共犯戊○○上開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或證
言,縱經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後,共犯戊○○上開供述或證言,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俱如前述。而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雖曾自白或證述被告與其共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搶奪、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均否認有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然除共犯戊○○上開自白或證述外,被害人乙○○○、丙○○、丁○○等人均無法指認被告係與共犯戊○○共同行搶或竊取渠等財物之人,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共犯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具結作證,惟其證言內容與嗣於偵查或本案審理作證之證言不符,且共犯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搶奪犯行部分,於警詢、其自己被訴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證情節前後不一,自有重大瑕疵可指,而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及贓物領據均不足以擔保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所指之犯行存在,而本院就全卷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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