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第一、二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三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四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五案);以上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亦明知于 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金芝 (均經檢察官依職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五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灘以船籍不詳之木殼船搭載出海,經在海上換搭二次船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台灣北部某處海岸偷渡上岸,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後換搭箱型車之方式,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丙○○提供之住處)藏匿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而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屬治安機關亟思逮捕之犯人。竟仍與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住處並負責看管,以躲避治安機關之逮捕。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甲○○(詳下無罪部分)之手機SIM卡各一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其租屋處查獲五名偷渡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不詳姓名綽號「 小方 」之友人分租該屋,當日偕同友人甲○○返家後即見五名大陸女子在場,伊當時並不知該五名女子係偷渡入境之大陸人地區人民,亦未同意提供場地供藏匿云云。惟查, 于香菊 、廖丹陽、周小燕、劉洋及金芝等五人,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灘出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北部某處海岸登陸上岸,為違反國家安全法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證人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金芝等五人在警詢中證述在卷,互核一致,則其五人係治安機關亟思逮捕之犯人甚明。又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係被告丙○○之住處,亦據其自承在卷,若未得其同意,他人何得自由進入。況本案為警查獲時,僅被告丙○○及前往訪友之甲○○(詳下無罪部分)在場,自深夜起迄查獲時止,在埋伏守候期間未見其他人員出入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若依被告丙○○所言,該人蛇集團成員竟將甫偷渡上岸之人任意留置該處,卻未令人看管,顯與常情相違。且「人蛇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自大陸輾轉安排交通工具偷渡,其中時間銜接,路線安排,及上岸後安置處所,應均經事先排定,否則稍有失誤,極易為治安機關查獲,是被告丙○○之住處係事先安排,應可認定,若被告丙○○未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集團成員豈甘冒此風險,是被告丙○○對藏匿偷渡女子之事當係事先知情,並得其同意。至被告丙○○所辯係向「小方」分租房屋,惟未提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執其空言主張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情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藏匿人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藏匿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及金芝五名犯人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搜查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丙○○與不詳年籍之「人蛇集團」成年男子間,就藏匿犯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藏匿之人犯多達五人,人犯甫偷渡上岸未久即為警查獲,尚未有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藏匿犯人之犯罪相關,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金芝等五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出海,經在海上換搭二次船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北部某處海岸偷渡上岸,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大陸地區人民于香菊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丙○○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及藏匿偷渡入境之人,係二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丙○○在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住處,因與偷渡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同處一室為警查獲,此固可證明其有藏匿犯人之罪責,但當時于香菊等人業已偷渡入境完成,則能否以此遽論被告丙○○另有安排偷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細譯證人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金芝等五人在警詢中之筆錄內容,均僅陳述如何自大陸出海迄在台登陸之交通路線,對安排偷渡之人及其中駕駛車、船之人,均無所知。而證人乙○○亦證稱:在被告返家後,未見他人進出等語,則大陸偷渡女子應早已在其住處,並非被告丙○○載送至現場,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對偷渡入境之犯罪部分與「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謂:被告丙○○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安排大陸女子「 陳美芳 」自福建平潭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並由被告丙○○提供台北縣蘆洲市某處藏匿,並由綽號「 大衛 」、「眼鏡文」、「可樂」、「 偉哥 」等人載送至各地賣淫。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與前開藏匿人犯之犯行為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非陳美芳所指之人,亦未為併案之犯行云云。是縱認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丙○○所為,亦非被告丙○○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丙○○(詳上有罪部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間,由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灘以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及金芝等五人出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北部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並藏匿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金芝等五人在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前往上址找友人丙○○,不知屋內大陸女子 何來 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供稱:伊係於前一日晚上前往被告丙○○之住處找丙○○,伊與丙○○都有開車,當日伊先開車載丙○○前往附近網咖遊玩,凌晨返回丙○○住處時,丙○○先上樓,伊在停車時不慎將車鑰匙掉到水溝,始上樓向丙○○借車返回伊住處拿取備用鑰匙,約上午七、八時許,再返回現場將車還給丙○○,並將自己的車開走,約中午過後,伊又前往丙○○住處,旋遭警查獲等語。而同案被告丙○○亦供稱:伊與甲○○在網咖遊玩,至凌晨四時許返家,被告甲○○未住該處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因有人檢舉該處有偷渡犯藏匿,伊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即在現場大樓下面守候,不知道幾點的時候,發現被告丙○○、甲○○開車到現場,該處是大樓,凌晨出入的人不多,被告甲○○係最後一個進去,不久即出來並離開,直到隔日早上被告甲○○才返回現場,係在送便當的之後進入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又細譯證人于香菊、廖丹陽、周小燕、劉洋、金芝等五人在警詢中之筆錄內容,均僅陳述渠等如何自大陸出海迄在台登陸之交通路線,對安排偷渡之人及其中駕駛車、船之人,均無所知。而被告甲○○顯係臨時在場為警查獲,已如上述,自難單憑查獲時被告甲○○在場,遽認其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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