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曾涉犯妨害兵役案,詎猶不知警惕」,暨證據欄第4至6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2幀。(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與他人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01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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