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附載未到案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林志成 (音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時,林志成見前方之女子甲○○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乘而提議行搶,經乙○○應允後,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機車駛至甲○○之左側,再由林志成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持於左手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國民身分證、聯邦銀行信用卡、永旺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乙張與行動電話乙具等物),得手後加速駛離逃逸,並由二人朋分搶得之財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乙○○,扣得其行搶時所戴用之紅色安全帽乙頂及短袖紅色運動衣,並起獲其搶得之現金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供述之被害情節一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由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攝有被告所駕車輛及起獲之贓物相片四幀、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八幀與扣案被告行為當時所著之紅色安全帽乙頂、短袖紅色運動衣乙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林志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珍惜自新機會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為搶奪犯行,並以獨行婦女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其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在審理中並表明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於扣案紅色安全帽乙頂及短袖紅色運動衣乙件,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件行為時穿用之用品,然此實僅係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日常生活之需所穿載之物品,並非依其犯罪計劃為達其目的而充作行為工具之用,性質上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品,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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