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26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皆為被繼承人乙○○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醫院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六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書、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得知,聲請人甲○○、丙○○皆係被繼承人乙○○之姐,聲請人 蔡汶娟 與被繼承人之生父雖固同為 游添貴 、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之生父、生母固同為游添貴、游 張阿美 ,惟聲請人甲○○業已出養予 李阿欉李簟 ;聲請人丙○○亦已出養予 蔡阿屘蔡固有 ,故戶籍謄本明確記載,甲○○之養父、養母李阿欉、李簟;丙○○之養父、養母為蔡阿屘、蔡固有,是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甲○○與養父母李阿欉、李簟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聲請人丙○○與養父母蔡阿屘、蔡固有亦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其二人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聲請人蔡汶娟與其生父母游添貴、游 蔡秀英 ;聲請人丙○○與其生父母游添貴、游張阿美,以及其二人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是故,聲請人甲○○、丙○○均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對乙○○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甲○○、丙○○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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