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被   告  龍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5年7月10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並
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繳納
106年2月至7月之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60,000元,經原告以
押租金20,000元抵銷後,尚積欠40,000元;被告亦未繳納106年
1月起至7月之管理費合計6,300元、106年3月起至4月之電
費912元、瓦斯費暨滯納金625元,合計積欠之金額達47,837元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並告知逾期未繳將終止兩
造之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償還積欠之金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公證書正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
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存摺影
本、管理費明細、停氣拆表通知單、用戶氣費明細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年5月12日
高市稽鹽房字第106790502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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