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玉

選任辯護人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三卷第123至131頁)。

 ㈡門號0000000000之ID基地台位置的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5月9日至113年5月23日(警四卷第53至91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3、126、142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3、126、142頁),但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52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庸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陳柏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侵害各該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洗錢行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無庸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壬○○、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第123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8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未能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8、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該等被害人並未到庭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確定執行中(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告訴人丙○○、壬○○、子○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本院無法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丙○○、壬○○、子○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丙○○、壬○○、子○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三卷第123至131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係因為了抵償積欠「陳柏均」的債務,才會應「陳柏均」之要求,從事本案犯行,但雙方還沒討論到該如何抵債,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關於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因過苛等原因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2.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同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憑,惟被告表示其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已將全部款項交給「陳柏均」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查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等款項(即洗錢財物),再衡以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日後需合計支付告訴人丙○○、壬○○、子○共26萬元(8萬+12萬+6萬=26萬)賠償款項,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否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乙(卷目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7239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3489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05171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19814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3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5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咪咪」)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經陳柏均(飛機暱稱「 蘇星河 」)之引介,加入陳柏均、 楊景霖 (飛機暱稱「精靈」)、 許袁彰 (飛機暱稱「 习維尼 」),及飛機暱稱「南霸天」、「中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飛機群組名稱「 金庸 3.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配合對接之不詳詐欺集團(俗稱「盤口」),派遣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辛○○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辛○○與上開集團成員於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癸○○、庚○○、戊○○、丙○○、壬○○、子○、丁○○、己○○、乙○○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再由辛○○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先交付予陳柏均,陳柏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楊景霖轉交予「中霸天」及「南霸天」,或由陳柏均直接轉交予「中霸天」及「南霸天」,再由「南霸天」將所收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配合盤口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癸○○、庚○○、戊○○、丙○○、壬○○、子○、丁○○、己○○、乙○○等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庚○○、戊○○、丙○○、壬○○、子○、丁○○、己○○、乙○○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五、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領錢的人不是我等語。

二、然查:

 ㈠被害人甲○○及告訴人癸○○、庚○○、戊○○、丙○○、壬○○、子○、丁○○、己○○、乙○○等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由一成年女子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告訴人癸○○、庚○○、戊○○、丙○○、壬○○、子○、丁○○、己○○、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之情節明確,並有另案被告陳柏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卷附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面中提款之人,其身形與神情均與被告高度相符,且本案復經另案被告楊景霖與證人 蔡聖凱 等人指認被告明確,佐以證人蔡聖凱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長達6至7年,被告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並自承二人並無結怨或糾紛,應可認證人蔡聖凱並無誤認或有誣陷被告之虞,且本案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為其臨訟卸責之詞,所言均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飛機暱稱「南霸天」、「精靈」(即楊景霖)、「蘇星河」(即陳柏均)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未扣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總計新臺幣69萬8,106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吉(舊衣回收變現)」、「簡-director(總裁)」等帳號,向癸○○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居家工作之機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1萬元

⒈113年5月4日16時18分許

⒉113年5月4日16時19分許

⒊113年5月4日16時2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裴玉黃

⒈113年5月4日16時31分許

⒉113年5月4日16時31分許

⒊113年5月4日16時32分許

⒋113年5月4日16時33分許

⒌113年5月4日16時4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6,000元

(含1筆2萬元及1筆3萬元來源不明之匯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二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淳淳」、「總監-WangWang」、「TONGMING」等帳號,向丙○○佯稱參加「808資源聯合FREE」企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5月4日16時42分許

⒉113年5月4日16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曾沛翎

⒈113年5月4日16時51分許

⒉113年5月4日16時52分許

⒊113年5月4日16時53分許

⒋113年5月4日16時54分許

⒌113年5月4日16時55分許

⒍113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⒎113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萬元

(含1筆3萬元來源不明之匯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isingStar客服」、「Eason-簡(總裁)」等帳號,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7,000元

113年5月4日

18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裴玉黃

⒈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

⒉113年5月4日18時14分許

⒈2萬元

⒉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4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艾咪」、「 陳俊豪 」、「phemex線上客服」等帳號,向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8萬8,000元

113年5月4日

19時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尚威

⒈113年5月4日19時14分許

⒉113年5月4日19時14分許

⒊113年5月4日19時15分許

⒋113年5月4日19時16分許

⒌113年5月4日19時1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二館」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科爸爸」等帳號,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2,950元

113年5月4日

19時5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裴玉黃

⒈113年5月4日20時2分許

⒉113年5月4日20時3分許

⒈2萬元

⒉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二館」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啟動夢想」、「 陳建庭 」、「VALBURYMARKET」等帳號,向壬○○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匯款入金,即可參與投資外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3年5月5日15時18分許

⒉113年5月5日15時19分許

⒊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PHAMDINHTUY

⒈113年5月5日15時52分許

⒉113年5月5日15時52分許

⒊113年5月5日15時53分許

⒋113年5月5日15時53分許

⒌113年5月5日15時54分許

⒍113年5月5日15時54分許

⒎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⒏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三越西門店」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裁)」等帳號,向子○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7萬元

113年5月5日

17時1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HOANGDUCTAI

⒈113年5月5日17時18分許

⒉113年5月5日17時18分許

⒊113年5月5日17時19分許

⒋113年5月5日17時1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三越西門店」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庭」、「VALBURYMARKET」等帳號,向丁○○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匯款入金,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17分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PHAMDINHTUY

113年5月10日

13時4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成功路郵局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倫」等帳號,向己○○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即可參與投資,須匯款支付解凍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0日

16時22分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PHAMDINHTUY

⒈113年5月10日16時29分許

⒉113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⒊113年5月10日16時31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angHuixin」、「 陳怡靜 」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金融機構專員,向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賣場簽署及帳戶確認方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5萬156元

113年5月20日

15時4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麗君

⒈113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5月20日15時51分許

⒊113年5月20日15時51分許

⒋113年5月20日15時52分許

⒌113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

⒍113年5月20日15時54分許

⒎113年5月20日15時54分許

⒏113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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