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國政
被 告 李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明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5年4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不慎撞擊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J棟地下2樓之
編號23號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明芬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15,547元
(含零件費用9,190元及工資費用6,357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7,8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修
護費用為15,547元(含零件費用9,190元及工資費用6,35
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系爭汽車行照、受損
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估
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為證(本院卷第5至14、22至2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汽車,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蔡明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明芬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明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15,547元(零件9,190元及工資6,357元),已如
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是就車體零件損壞維修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
,計算至105年4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汽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32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190÷6=1,5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357元後,
合計為7,8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