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國政
被   告  李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明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5年4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不慎撞擊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J棟地下2樓之
編號23號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明芬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15,547元
(含零件費用9,190元及工資費用6,357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7,8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修
護費用為15,547元(含零件費用9,190元及工資費用6,35
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系爭汽車行照、受損
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估
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為證(本院卷第5至14、22至2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汽車,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蔡明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明芬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明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15,547元(零件9,190元及工資6,357元),已如
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是就車體零件損壞維修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
,計算至105年4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汽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32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190÷6=1,5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357元後,
合計為7,8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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