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TININGCHONABAUTISTA

(中文姓名: 秋娜 ,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ININGCHONABAUTISTA(秋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TININGCHONABAUTISTA(中文姓名:秋娜,下稱秋娜)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秋娜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4日21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李千慧 聯繫,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外匯期貨黃金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千慧誤信為真,於113年4月24日21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0時許起透過「LINE」與 曾淑琪 聯繫,佯稱可經由「RYTXK」網站投資獲利,但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淑琪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24日2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1時18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 翁尉庭 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線上期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翁尉庭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 張育姍 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育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33分、34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秋娜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秋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最後1次自本件帳戶內領錢是113年4月9日(依交易明細,應為10日),之後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在其男性友人「Mike」(下稱「Mike」)的租屋處弄丟了,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件帳戶於113年4月10日之提款後原已無餘額,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正面),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4頁)、被害人李千慧使用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4頁)、被害人曾淑琪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不實之投資網站資料(警卷第23頁反面)、被害人曾淑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8頁)、被害人翁尉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48頁正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被害人張育姍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4日21時9分前之某時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 佐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明確陳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97928」,係其西元出生年及日期之數字組合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第191頁),更可見上開密碼對被告而言別具意義且極易記憶,尚無特別記載之必要,其竟又辯稱自己曾將密碼寫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云云,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自難逕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唯恐忘記提款卡密碼,始將密碼紀錄於提款卡背面等語,亦反於被告前揭記憶清晰之現實情形,無可憑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其回雇主家後發現錢包(含其內的菲律賓證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臺灣的健保卡及現金5,000元)不見,曾返回男性友人「Mike」的住處尋找,除了提款卡和現金外,其他物品都已找到,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至臺南安南郵局掛失,但因語言不通,不確定是否順利掛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只知道該男性友人叫「Mike」,也有人叫他「Lucas」,「Facebook」上的名稱是「DANCELDAVE」,其不知道該男子的生日,亦無法聯絡上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復從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Mike」身分之資料或其與「Mike」間之聯繫紀錄,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在「Mike」之住處遺失,其也曾懷疑是「Mike」拿走提款卡云云,原屬無稽;且在被告將身分證件、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同置於一處之情形下,恰巧僅有涉案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其餘證件卻可順利尋回,實甚有違常理,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更難憑採。況被告雖又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至臺南安南郵局掛失云云,但本件帳戶並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202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參以被告另自陳其中文能力無法正常溝通,先前辦理帳戶是第1個雇主陪同其前往,其和雇主以英語溝通等語(參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若被告確有掛失提款卡之必要,當知自己難以中文清楚表達掛失之目的,本當委請雇主、仲介或其他具中文溝通能力之友人陪同其辦理,始合情理,被告卻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回覆無掛失紀錄後,反覆以因語言障礙,不確定是否成功掛失等情詞置辯,尤無足採,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委無可信。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均甚為猖獗,即令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個人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其竟猶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在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4名子女(參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