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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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0000000000000、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丹麥籍人、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因自幼罹患 唐氏 綜合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居留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自行走入診間就座,然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應答。嗣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蔡員 (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蔡員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中度』、『唐氏症』。蔡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07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父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1-12頁)。再參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