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郭鈴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6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兩造達成調解為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含強制險),但調解書竟誤載為「不含強制險
」,顯與實際調解結論不符等語,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撤銷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0142號之調解。
二、被告則以:上開調解時,調解條件就是「不含強制險」,為
兩造所同意,調解書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
,於106年1月6日經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以106年
民調字第014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106年3月30日
經本院106年度鳳核字第423號核定在案(本院卷第10、
40頁)。又該調解書於106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調解
卷內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調解委員 謝永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
解書上所載「不含強制險」並無錯誤。我們調解委員會有
調解流程,我有按照流程在調解,調解完我有念給兩造聽
,問兩造是否同意,同意的話再送給秘書打字,秘書打完
還會強調念給兩造聽,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不要簽名。當時
原告還有兩位辦保險的親戚一起陪同,我有向原告解釋說
「8萬元賠完後,關於強制險,被告會請領保險,然後向
她請,就是不含強制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本件調解書記載並無錯誤,原告應是在理解調解
書所載條件下,同意本件調解書上所載不含強制險之條件
,調解書並無誤載,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其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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