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母,因相對人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離婚,協議由母親即相對人A02擔任未成年人A04(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親權人,然相對人A02目前因案通緝中,相對人A03也已沒往來。聲請人無力扶養未成年人A04,且未成年人A04出生至今均由其祖父母乙○○、丙○○照顧迄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相對人A03於107年5月28日離婚,而由相對人A02擔任A04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卷第11頁、第73頁),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須就相對人A02、A03二人有上揭條文所定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情事,加以調查。惟聲請狀裡並未載明相對人A03及關係人乙○○、丙○○、甲○○之居住地址或其他聯絡資料,本院無法依職權通知到院接受調查。本院先於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A03及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居住地址(見卷23、25頁),未有音訊。本院復於同年11月26日再函催聲請人10日內補正A03及乙○○、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居住地址(見卷29、31頁),仍未獲置理。本院乃定114年6月6日開庭調查,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乙○○、丙○○、甲○○到庭接受調查,該通知於同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詎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本院開庭時當庭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詢問其為何未到庭及補正上開資料,電話中聲請人表明不聲請了,會具狀撤回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89頁),本院事後仍未收到聲請人之任何書狀,遂於114年8月15日再度致電聲請人,聲請人仍表示不要聲請了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94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聲請人之撤回書狀。因聲請人未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加論斷有何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實難認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4親權行使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