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
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針筒二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尚文
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