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拾伍點參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第八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之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此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十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上枋寮五六號住處及其他位於新竹縣市之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竹林交流道前(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六點二二公克,驗後淨重十五點三一公克),⑵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五公克、吸食器吸管一組),⑶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三六二一○號鑑定書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第八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之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等在卷可證。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數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併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十五點三一公克、一包毛重零點一五公克,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吸管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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