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剪鐵器壹台、一字螺絲起子壹支、萬能鉗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因違反藥事法、脫逃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
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曾
潮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路一0四之一號丙○○所有之住宅(現無人居住),手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鉗子、剪鐵器等兇器工具,拆卸丙○○所有附著於前開住宅之鐵捲門一組、鐵窗二組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已置於前開小客車上。嗣為丙○○查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鐵捲門一組、鐵窗二組(已發還丙○○)及上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剪鐵器一台等物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起訴)。
⒉復基於同一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許,至乙○○所看管之新竹市○○區○○○街○○○號空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字螺絲起子、萬能鉗子、鉗子等兇器工具,竊取埋設於該址屋舍內電線一批,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線一批(已由乙○○領回)、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鉗子一支、鉗子一支等物(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剪鐵器一台(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卷第四十頁)及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萬能鉗子一支、鉗子一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尚文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