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7月20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 鄭文化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內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4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94年3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之事實,惟辯稱:伊天天經過該路段,當日行駛至路口處,是尖峰時段,道路已經施工一段時日,路口狹窄,對面燈光號誌故障不亮,伊不可能開至路口時見對面號誌不亮,再抬頭仰望上方之燈光號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街口時,於紅燈亮後4秒時該車後輪壓在停止線前方3分之2的位置,紅燈亮起經過5秒,仍以時速16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此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而仍持續在行進中一節堪可認定。
(二)又該路段於94年3月31日並無交通號誌之維修紀錄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4年8月23日府交管字第0940080318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維修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所稱對面路口燈光號誌故障云云,尚難採信。再該路口近端號誌除設置於安全島上外,另於行人陸橋上設置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一節,亦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明確,並有該路口由南往北交通號誌現況照片1幀存卷可查,異議人自承天天經過該路段,對於該處之路況及燈光號誌之設置位置當知之甚明,另觀諸第2張採證照片: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經過4秒,整個車身幾已駛離停止線,而其左側安全島上之紅燈號誌係正常運作,且無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是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即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變化,不應依交通號誌設置之位置而有不同,亦與道路施工、車道縮減等情形無涉,異議人執前開陳詞,顯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情節既經認定,揆之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