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美君 代理人 張素真 再審被告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7月6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8日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增訂之理由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故予以限制。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
1、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之。…如為終局之確定判決,不問其為何審判決,其為全部判決或一部判決,或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問其為本案之判決或程序之判決,苟其判決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者,亦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36院解34444)(請參閱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乙書P600,第3行至第7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壹、程序方面攔記載:又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訴請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固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類型,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不抗辯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序之合意,此亦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之語,此亦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下稱本件再審確定判決五(一)攔所記載大致認定相同。惟查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請參閱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87),又再審原告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已依法變更起訴,並上訴非在該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變更起訴,此即第二審及再審法院審判長應遵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詎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其竟一方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號)再審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及認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另一方面裁定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之語,即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其後裁定顯有矛盾,而其已違背闡明權義務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43台上12、43台上433(2)、49台上1530】。嗣再審原告因不服該院第一審全部之違法判決乃上訴法院第二審,惟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予以率斷,而本件再審確定判決仍不加予詳細研擬,且重蹈覆轍,而對於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甲、程序部分二欄記載:重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乙節,其原本應屬於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予核准之程序,然該第二審及再審程序均視若無睹,且亦未遵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執陳詞,並遽以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或準用之規定之語,則本件再審確定判決之程序,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故本件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三欄記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之語,惟查再審原告係對於第一審全部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且在第二審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攔記載詎被上訴人未信守諾言,於系爭本票屆期時,竟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裁定予以准許之語,且在第二審確定判決(二)3欄亦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兒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之話。由此觀之,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請求撤銷糸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倘非因不服乃全部上訴,則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何必大費周章而有雙方攻防上主張之記載內容,可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票款是否惡意取得,與其能否加以行使請求票據責任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對此部分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誤會,抑有可得言者,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強制執行行部分未經詳加斟酌,且倘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得受有利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院1291(三)、院2561、院解3584),此可為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均避重就輕,並遽予認定其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對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已有違誤。
(二)實體方面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再審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經商,甚少回來台灣,故與再審被告素昧平生,從無生意往來,或任何借貸關係,而再審被告於99年1月間獲悉再審原告在台有系爭房屋,乃伺機逼迫再審原告之母張素真要求再審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經張素真再三保證該項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因其無到期日之記載,僅作為象徵性信用,以免得罪相對人,不好借款,乃暫時交其保管,作為保證票之用。屆期其亦不得提示或作任何處分之語。再審原告乃勉為其難,委託張素真代為簽發上開本票,況查本件復因張素真與再審被告數年來長期往來,有借有還,信用良好,故再審被告對於張素真簽發或交付之票據,均予保留長達四個月以上不予交付或提示。尤其迄今經張素真在本件涉訟後,因時間甚久,記載不清,張素真乃另向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查詢調閱客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發現其於101年5月3日有支付20萬元之本金給相對人,及102年4月3日支付6萬元之本金給相對人,與103年10月30日交付12萬元之本金給相對人,共計38萬元之本金返還再審被告,則張素真實際上結算後,尚欠再審被告之本金為42萬元。由此觀之,益加可證再審被告詐取再審原告簽發80萬元之本票,顯然屬於惡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而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甚明。此有委託書及證人張素真等堪以佐證。惟本件再審程序對於第一、第二審有關該項重要事證,均漏未審酌,且不傳張素真為證人,以實其說,而遽以認定相對人非惡意取得該本票,反而認定抗告人應負票據責任,其應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同法第286條等規定。又本件再審確定判決亦未敘述其不予傳喚張素真為證人之理由,其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張素真依再審原告代理權之授與,其頂多為表見代理人(民法第169條但書)而已,又再審被告其明知張素真雖代理再審原告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但該本票不得提示或任何處分,其並無代理權,此乃常理可以判斷。況查張素真在第一、第二審出庭時,再三強調其已向再審被告明確表示上開本票不得提示或作任何處分,且以再審被告平時放款之習慣,其祇要借款人開票(支票為主),及利息按月照繳,其所收受之票據均不予提示或任何處分,而一般作為短期融資之票據屆期仍可換開票據,並交付再審被告暫時保管,此為眾所周知。再者張素真另向再審被告分別借款,而於99年11月10日20萬元(二)100年12月17日20萬元(三)102年12月30日40萬元三張支票可證,足證再審被告祇要借款人開票或利息照繳,即不予提示,而可平安無事。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此種重要證物,亦未加予斟酌,則確定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2、次按,再審被告曾向張素真表示其祇要給付利息,絕對不會將再審原告上開80萬元之本票予以提示,或作任何處分,已如前述,張素真信以為真,又再審被告又於103年6月間另要求張素真代繳其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而與再審原告毗鄰之房屋之管理費計7,920元抵充張素真應繳之利息。由此可證,再審被告同意暫時保管再審原告上開本票之事證明確,否則,再審被告何以遲至103年12月10日長達2年4個月之久,始矇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則其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
3、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向其借款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反覆其詞,莫衷一是如下:(一)「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向被告(即再審被告)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其張冠李戴)(見相對人民事答辯狀(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心股」,
104年4月8日);(二)「我們不再主張借款人是原告陳美君向被告鄭柯金蓮借款,但是對造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八十萬元,這點我們不爭執。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借款日期是九十八年五月到九十九年一月間,針對時效抗辯部分,因為本票到期日101年1月5日也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其作賊心虛)(見第一審10
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言詞辯論筆錄(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10分);(三)「張素真代理陳美君(即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時,已填載到期日;退萬步言,上訴人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是以縱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未填載到期日,上訴人亦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其圖卸刑責)(見再審被告在第二審(104年簡上字第228號,「良股」),民事答辯(二)狀(104年9月15日),茲觀察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三種不同版本及主張之詭異辯詞,前後不一,互有齟齬,不足採信外,且再審被告不能提出反證上開本票非作為擔保之用,其自無可採,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惟本件再審確定判決竟以「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為前揭先後不同之陳述,然其後面之陳述係屬更正先前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96條第1項),自得任意為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後陳述矛盾,而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亦非有據」云云,其不但極盡強辭奪理之能事,且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不同之(一)為「借貸關係」(二)「票據關係」(三)「委任關係」,其各有不同之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並已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故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其何能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顯見矛盾之法律見解,而遽認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認定其並以本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其均未予斟酌,則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其如此偏袒再審被告,而對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向鈞院提出抗告何以不合規定,隻字未提,從而本件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
4、末按,再審原告自始未授權再審被告在上開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惟在第一審開庭提示系爭本票時,張素真因其僅注意該本票面額為80萬元之金額,而一時疏忽未及注意在上方到期日有無填載,迨至104年7月間其在第二審聲請閱卷時,赫然發見相對人經高人指點,仿冒張素真之字體偽填到期日,因之,張素真當庭堅持應送請鑑定及追究相對人在刑事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嗣經第二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結果應為「不同筆所書」(見證件6),此有再審被告上開三點不打自招、互相矛盾並主張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函(10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8610號)參鑑定結果:「一、B1類、B2類筆跡反應與
A類、B3、B5類筆跡之黑色反應不同,研判應為不同筆所書」之語,由此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陳映青 律師其為相對人圖卸刑責,乃於第二審提出民事答辯(二)狀(104年9月15日)改稱再審原告授權其填載到期日,如此顛三倒四,荒唐無稽之答辯,由此可見,其均適合聲請之再審條件,足見其欲蓋彌彰。惟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物置若罔聞,又對於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依法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其亦不盡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且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簡易訴訟程序之語,以致使再審原告無法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影響審級之利益,乃遽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遽予二度駁回,以致再歸於確定,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其法律見解均有甚多瑕疵,故其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故予以駁回,此所謂「司法不公」也。因之,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步自封,遽予將再審原告之抗告予以「封殺出局」,豈有此理。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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