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珮怡指定辯護人莊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珮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徐珮怡與 謝珮珊 (已另案判決確定)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嗣謝珮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5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趙圳龍 聯絡,因趙圳龍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謝珮珊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趙圳龍,而徐珮怡已認知謝珮珊與趙圳龍係進行毒品交易,且知悉謝珮珊囑其交易之物為海洛因,竟仍與謝珮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受謝珮珊之囑託,由徐珮怡於同日16時後之某時,在 高雄 市○○區○○○路及武慶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趙圳龍,趙圳龍則於事後另將價金1000元支付與謝珮珊。嗣經警循線查獲謝珮珊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徐珮怡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原為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共犯謝珮珊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5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等事項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為之,然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陳述係由檢察官以違法不當方式取得,而有不可信之情事,且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為認定本案待證事實所必要;又謝珮珊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謝珮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且其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詳後述),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謝珮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所為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珮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徐珮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有受謝珮珊之託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付趙圳龍之事實,僅辯稱:我知道拿給趙圳龍的東西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 云云 。經查:
(一)謝珮珊於104年5月17日15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下稱買方)聯絡,因買方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謝珮珊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售海洛因予買方,並囑託被告徐珮怡(綽號西瓜)將1包物品送交買方,而被告雖對該包物品內為毒品有所認知,仍接受謝珮珊之囑託,將該包物品送交買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卷院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珮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趙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9日104聲監字第8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3頁)、謝珮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方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確定。
(二)有關上開毒品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貨地點及付款過程,分別認定如下:
1、就上開毒品交易之買方,即與謝珮珊洽談毒品交易之人是否為趙圳龍本人乙節,證人趙圳龍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上開104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謝珮珊對話者為綽號「 阿強 」之 劉士強 、被告送毒品過來時我與劉士強都在場、我是把1000元給劉士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表示當日係將毒品交與趙圳龍(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並於審判中供稱:我當時不認識趙圳龍,後來有比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查被告於該次交易之後既已認識趙圳龍,當無將趙圳龍與他人混淆之可能,且被告偵查中曾供稱:當時只看到趙圳龍,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與趙圳龍所稱當時其與劉士強均在場有別,證人趙圳龍所述已有可疑。又證人謝珮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104年5月17日我有叫「西瓜」拿1包海洛因給「阿強」云云,惟隨即又稱:那天我託「西瓜」拿1包海洛因給「 阿龍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曾陳稱當日是趙圳龍向其購買毒品(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頁),自難認定其交易對象即為「阿強」;又其於偵查中另稱:除了請西瓜幫忙這次外,趙圳龍都是跟一個朋友一起到我家找我交易等語,惟其亦陳稱:趙圳龍都是本人打電話跟我聯絡、電話是趙圳龍本人跟我講的、我跟趙圳龍的交易都是跟他本人進行等語(見偵卷第30頁),堪認證人趙圳龍向謝珮珊購買毒品時,實際洽談交易者,均為趙圳龍本人;是證人趙圳龍與謝珮珊所述顯然不符,證人趙圳龍所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謝珮珊聯絡並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劉士強云云,顯係意圖脫免自身責任而編造之詞,堪認證人趙圳龍方為當日與證人謝珮珊聯絡,並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人。
2、就上開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證人謝珮珊於警詢中證稱為500元(見警卷第20頁),偵查中則改稱為1000元(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云云;證人趙圳龍於警詢中證稱為1000元(見警卷第40頁),偵查中及審判中則改稱是與劉士強一起向謝珮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其自己的部分為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二人就本次之交易金額,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查證人謝珮珊與證人趙圳龍於104年間,除本次外尚另有數次毒品交易,有證人謝珮珊及證人趙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就其中某次交易之細節,自有與他次交易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觀諸謝珮珊與趙圳龍於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17日15時29分許之對話內容,趙圳龍明確表示要一罐「大罐的」,有謝珮珊與趙圳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就「大罐」之意思,業據證人趙圳龍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大罐的」就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故既然「大罐的」即指1000元,而其等上開對話中,明確表示以一罐「大罐的」為標的,堪認以證人謝珮珊偵查中及證人趙圳龍警詢中所稱1000元之交易金額為可採。公訴意旨認本次販毒金額為20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上開毒品交易之交貨地點,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我是送到三多路及武慶路那邊,我並沒有送毒品到趙圳龍家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證人趙圳龍則先於警詢中證稱:是送到我家(高雄市○○區○○街○○號4樓)樓下云云,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改稱:是拿過來三多路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證人謝珮珊則於警詢中證稱:交易地點在趙圳龍家云云(見警卷第20頁),其等陳述雖不一致,惟查:證人趙圳龍持用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7日15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許,與證人謝珮珊聯繫上開交易事宜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二基地台之位置均在三多一路及武慶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且均與證人趙圳龍之大利街住處有相當距離,顯示證人趙圳龍當時之所在位置為三多一路及武慶三路口一帶,核與證人趙圳龍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及被告審判中所述相符,是其交貨地點應為三多一路及武慶三路口附近無誤。
4、就上開毒品交易之付款過程,亦即證人趙圳龍是否於收受毒品後,即當場將1000元交付被告,或是否事後另行交付被告謝珮珊乙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我沒有幫謝珮珊收錢、沒聽謝珮珊說趙圳龍有無支付這次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9頁);證人謝珮珊則於偵查中先證稱:本次交易「西瓜」有拿1000元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又改稱:被告回來後沒有把錢給我,被告說趙圳龍沒有給她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趙圳龍於偵查中證稱:這次錢有交給「西瓜」(見偵卷第14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這次不在現場,沒有當場看到被告本人拿毒品過來的交易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又改稱:我都把錢交給劉士強,我有看到劉士強把錢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查證人謝珮珊所述先後不一,而證人趙圳龍就其與被告見面、交易之情形,前後所述亦多有矛盾,均難憑信,是尚無從以證人謝珮珊及證人趙圳龍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向趙圳龍收取1000元之情事。另查證人謝珮珊與證人趙圳龍於104年5月17日進行本次交易後,尚曾於同年5月26日、5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20頁、第40頁),衡情若證人趙圳龍並未支付本次交易之價款,證人謝珮珊當不致願意繼續與其交易,且證人趙圳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沒有積欠徐珮怡或謝珮珊毒品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其當日雖未將本次交易之價金交付被告,惟事後已另將1000元價金支付證人謝珮珊乙情,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日代謝珮珊向趙圳龍收取販毒所得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所送的毒品為何種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知悉當日謝珮珊是要賣海洛因給趙圳龍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被告其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所送為何種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明確表示知道104年5月17日謝珮珊是賣海洛因給趙圳龍,且就其當時借住謝珮珊家,當天人在房間內,謝珮珊到其房間說因為在忙,叫其幫忙拿海洛因給趙圳龍之經過,陳述甚為具體,當為其親身經歷,且被告所述上開經過,與謝珮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應屬可信,其審判中之陳述則有可疑;且證人謝珮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東西交給徐珮怡時,有跟她說這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述應以警詢及偵查中為可採,被告對於當日謝珮珊請其交付趙圳龍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確實有所認知。至被告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並未因本案毒品交易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惟被告是否因本案毒品交易而獲得利益乙節,僅屬其與謝珮珊之內部利益分配關係,對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尚無影響。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謝珮珊到庭作證,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謝珮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謝珮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7頁),且其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令謝珮珊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既於本案中依謝珮珊之指示,分擔實行實際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珮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審聲字第4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謝珮珊拜託我出面去和藥腳趙圳龍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我就將謝珮珊交給我的那一小包海洛因交給趙圳龍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在房間,謝珮珊來我房間說他在忙,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趙圳龍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謝珮珊有在販毒、我有拿毒品去給趙圳龍,我知道拿給趙圳龍的東西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幾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8頁),足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曾坦承其知悉謝珮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思,其有將謝珮珊交付之毒品交與趙圳龍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受謝珮珊之請託而被動為之,其僅交付一小包毒品予趙圳龍,可見所販賣之毒品份量甚少,對象亦屬特定,且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只有送一次毒品給趙圳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證人謝珮珊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趙圳龍之交易只有一次是請「西瓜」(即被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常態為之,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前,縱科以最低刑度量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因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原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縱已減輕,仍屬過重,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由另案被告謝珮珊與購毒者趙圳龍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未因本次共同販毒之行為獲得利益,又非本案販毒行為之主謀者,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輕微,復衡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從事粗工工作,上工時每日收入1000元,現有16歲之女兒,女兒與祖母同住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惟若嗣後無法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持之物所有權之刑事處分,自僅得就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之沒收說明如下:
1、查證人趙圳龍於收受本案之毒品後,另支付1000元與本案共同正犯謝珮珊乙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既否認曾自本次毒品交易獲得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分得利益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本次犯罪所得。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因調查共同正犯謝珮珊販毒案件,於104年7月30日持搜索票至謝珮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0012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共同正犯謝珮珊所有,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而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謝珮珊於警詢中及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反面及第20頁,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電子卷證,院卷第44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1臺,係謝珮珊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之用,亦據謝珮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電子卷證,院卷第44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亦屬謝珮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若無法沒收時,因該SIM卡並非本案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替代剝奪所有權之追徵處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小袋子2個,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驗餘淨重,及分別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另案送驗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電子卷證,偵卷第173頁、院卷第41頁),然該等扣案毒品,均係謝珮珊於104年7月20日以後另行持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謝珮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明(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電子卷證,院卷第44頁反面),是上開扣案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名稱及數量││號││├─┼──────────────────────────┤│一│海洛因粉末27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值淨重合計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公克)│├─┼──────────────────────────┤│二│海洛因碎塊2瓶(含外裝瓶2瓶,驗前純值淨重1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4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5.872公克)│├─┼──────────────────────────┤│四│電子磅秤1臺│├─┼──────────────────────────┤│五│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六│小袋子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