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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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專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押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大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6日晚上11時51分、晚上11時53分及翌(7)日凌晨1時14分、3時56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蔣寓承 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年1月7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蔣寓承,並向其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邱大專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大專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大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苗檢 他字卷第20-23、45-46頁;本院卷第42-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蔣寓承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苗檢他字卷第27-28之1、31-33、53-54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公共電話查詢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苗檢他字卷第3-4、25頁正反面;苗檢偵字卷第36-37、41頁;中檢偵字卷第17-19頁反面),且有扣押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大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嗣上開 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2年1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2號、102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2日執行殘刑1年19日,再接續執行丙案,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5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本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6月20日霄警偵字第1060010507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3日苗檢鈴106他40字第10699010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工、水泥工、日薪約1千5百元至1千8百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證人蔣寓承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扣押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中,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起訴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中檢偵卷第17-1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因已扣押於另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1233 號判決(106.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訴 字第 1385 號(106.1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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