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美君 再審被告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同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全部之違法判決乃上訴第二審,詎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率斷,乃不加予詳細研擬,對於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甲、程序部分二欄記載: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一節,其應屬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視若無睹,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而未遵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據以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並無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貳實體方面三欄記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之語。」,惟查再審原告係對於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有所記載,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倘非因不服全部上訴,原確定判決何必大費周章而有雙方攻防上主張之記載內容,且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票款是否惡意取得,與能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具有因果關係,故對此部分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強制執行部分未經詳加斟酌,且倘予以斟酌再審原告得受有利之判決,可為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經商,甚少回來臺灣,故與再審被告素昧平生,從無生意往來,或任何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於99年1月間獲悉再審原告在臺有系爭房屋,伺機逼迫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母 張素真 要求再審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審原告雖知悉票據使用方法及法律上應負票據責任,然張素真再三保證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時,並無到期日,僅為象徵性信用,為免得罪再審被告,不好借款,乃暫時交其保管,屆期仍不得提示或為任何處分,故再審原告勉為其難委託張素真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有委託書及證人張素真可佐,惟第一、二審法院對上開重要事證,均未詳加調查,且未傳喚張素真為證人,遽認再審被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認再審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敘述不傳喚張素真為證人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張素真,至多為民法第169條但書,況再審被告明知張素真代理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誤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無代理權,即可由常理判斷系爭本票可否提示或任何處分。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張素真出庭時強調系爭本票不得提示或為任何處分,而張素真於99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0日借款金額為20萬元、20萬元、40萬元,足證再審被告平時放款習慣,確實以借款人簽發支票為主,及利息按月繳交,則其收受票據均不提示或為任何處分,且因短期融資之支票據屆期時,得換開並交付予再審被告暫時保管,此為眾所周知。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物亦未加斟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五)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間要求張素真代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與再審原告毗鄰房屋之管理費合計7,920元,作為抵充張素真應繳利息,可知再審被告同意暫時保管系爭本票,否則再審被告何以遲至10
3年12月10日長達2年4月之久,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裁定。
(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再審原告是否向其借款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反覆其詞如下:
⒈「原告(即再審原告)向被告(即再審被告)借款,因而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40
3號卷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當庭提出提出民事答辯狀)。
⒉「我們不再主張借款人是原告陳美君向被告鄭柯金蓮借款
,但是對造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80萬元,這點我們不爭執。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借款日期為98年5月到99年1月間,針對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也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⒊「張素真代理陳美君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已填到期日;退萬步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是以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到期日,上訴人亦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可參)。
⒋由此觀之,再審被告提出三種不同主張之辯詞,前後不一
、互相齟齬,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自無可採。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為前揭先後不同陳述,然其後面之陳述係屬更正先前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196條第1項,得任意為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後陳述矛盾,而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亦非有據之認定云云,因再審被告所為上開三種(依序為借貸、票據及委任關係)之不同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已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故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顯有矛盾,遽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認其不生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問題,均未予斟酌,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
(七)再審原告未授權張素真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因張素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注意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80萬元,疏未注意系爭本票有無填載到期日,迄至其於104年7月間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閱卷時,始發現再審被告偽填到期日之情事,經張素真當庭表示聲請鑑定及追究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應為「不同筆所書」,復有同局函覆鑑定結果:「一、B1類、B2類筆跡反應與A類、B3、B5類筆跡之黑色反應不同,研判應為不同筆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證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陳映青律師另為再審被告卸責,遂於104年9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改稱再審原告授權其填載到期日,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物置若罔聞。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⒈請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本票面額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
(一)再審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即以再審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因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第一審法院)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本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卷第15頁),再審被告不抗辯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間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法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後再審原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請將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確認上訴人所簽發99年1月5日面額8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第21頁),經本院合議庭(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而不及於確定於原第一審法院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未予斟酌,可為本件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對於其於104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未予處理,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予以闡明,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87點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以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並無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況原第一審判決既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豈有於上訴後,再由原第二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理,而以上開程序上之事項,並非兩造間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未為適當完全辯論,自無所謂原第二審法院未盡闡明權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述不傳喚張素真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無具體表明原第二審法院所違背之法令究為何,又其指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清楚敘明其心證如何認定,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0頁第7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等文字,是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之行使,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原第一審法院更正其答辯聲明,而有不同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已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則原確定判決竟就再審被告前後所為不同陳述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認原確定判決理由顯見矛盾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請求更正:「我們不再主張借款是原告陳美君向被告鄭柯金蓮借的,但是對造在起訴狀主張是張素真借款80萬元這點我們不爭執。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作擔保,在張素真未返還借款,被告自得依票據行使權利」等語(本院10
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卷第51頁),經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更正其所為屬事實上之陳述,及再審被告借款80萬元予張素真之事實(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前開更正,並非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變更或追加,核其判決主文與理由均屬一貫,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原第二審法院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明知再審原告委託張素真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有99年1月3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可證,原第二審法院對重要證物均未詳加調查,且張素真於99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0日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有支票3紙可證,原第二審法院對重要證物未加斟酌,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委託書及上開支票3紙,並為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資料中考量,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7至9行、第20至21行、第27至30行敘明:「系爭委託書係由上訴人與張素真2人所訂立,被上訴人並非簽訂該委託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受該委託書內容之拘束;張素真曾於99年、100年、101年另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均有分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3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有票據號碼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3紙...,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素真上開8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無訛,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借期未獲兌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於法當屬有據。」等文字,顯非發見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原第二審法院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及支票3紙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於判決書中敘明系爭委託書及支票
3紙之證據,均不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另泛指再審被告逼迫張素真於99年1月5日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偽填本票到期日為101年5月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再審被告為惡意取得本票之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並有違法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表明就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49
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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