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再審被告 鄭柯金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
30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3,0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3,05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