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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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某處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第8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5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
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離婚,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